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02民初10893号
原告***,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项万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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