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3429、3505号
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黄飞。
被告(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2010)绍越民初字3429号案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0)绍越民初字3505号案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祥,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绍越民初字3429、3505号案件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嘉昌,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空调)因不服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218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均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哲敏、黄飞到庭参加(2010)绍越民初字3429、3505号案件诉讼;被告(原告)为民空调之委托代理人张嘉昌、陈柏杨,到庭参加(2010)绍越民初字第3429号案件诉讼;被告(原告)为民空调之委托代理人张嘉昌、李荣强到庭参加(2010)绍越民初字第3505号案件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辩)称:***于2007年4月28日与为民空调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为民空调招用***担任家装部经理,年基本工资60000元(按月平均发放),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7日***离开为民空调处为止,为民空调尚拖欠***基本工资46762.15元,***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为民空调提供了蒋文琴案件材料等证据,以证明***在为民空调工作期间给其所造成的损失,但***认为,上述损失的造成是由于设备部门引起的,不应由其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这些损失是由***造成的,也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从***的工奖中扣除,而不得从每月5000元基本工资中扣除,故***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218号仲裁裁决书;为民空调支付***所拖欠的工资46762.15元及工奖249218.28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310980.43元;
被告(原告)为民空调辩(诉)称:***受聘于为民空调家装部工作,并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了《家装部(家用环境智能集成)经理聘用备忘录》。2010年5月5日***辞职离开,在为民空调工作期间,***没有按约履行销售工作,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情况,***都没有权利要求为民空调按每月5000元支付工资,因原告的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据不完全统计至少在91840元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作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可以从***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故为民空调不需要支付拖欠工资,***要求支付工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因本案系***自动离职,故为民空调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为民空调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字(2010)第218号仲裁裁决;***赔偿为民空调直接经济损失91840元。
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为民空调无异议。本院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2、家装部经理聘用备忘录1份,要求证明***与为民空调于2007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合同期限、工资、工奖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为民空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在实际履行工作中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不能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进行支付。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交易明细单5份,要求证明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为民空调共克扣***基本工资46762.15元的事实。为民空调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清单不能证明为民空调对***的工资进行了克扣,***所发工资减少是由于在履行工作中没有达到为民空调的要求,庭审认为清单上所记载的月工资是扣除***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后的金额。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清单上所记载的月工资是扣除***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后的金额之事实,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原告)为民空调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蒋文琴案件材料复印件1组、鉴定报告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因***过失给为民空调造成损失91840元,该损失应当在***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故为民空调无需再向***支付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质证意见成立。
经审理认定:2007年4月28日***(受聘方)与为民空调(聘用方)签订《家装部(家用环境智能集成)经理聘用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受聘方担任聘用方家装部经理,服务期最少三年,年基本工资陆万元(按月平均发放)。受聘方全权负责家装空调等产品的经营及管理,营销人员、先进管理的引进、展厅布置、工奖分配等;安装由聘用方负责;受聘方按资金到帐率乘以分配率参与工奖分配;资金回收必须达到100%,达不到资金回收100%的,如不是安装原因,缺损部分必须在工奖中给予扣除(当月),如安装等其他部门非受聘方原因则不扣除工奖但也不作分配;备忘录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做了约定。自2008年10月起为民空调以***工作失误为由开始扣发***工资,2010年4月7日,***提前一个月向为民空调递交辞职报告,2010年5月7日,***离开为民空调处。为民空调支付***工资至2010年4月18日止。在为民空调处工作期间,单位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175元,由为民空调在每月向***发放之工资中进行扣除。
后***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为民空调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7日的拖欠工资46762.15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615元。该委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218号仲裁裁决。***、为民空调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为民空调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7日的拖欠工资之请求有理,具体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为民空调关于***在工作期间给单位造成损失应从其基本工资中扣除之辩称意见,因与双方聘用协议中所约定的工奖分配方案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要求为民空调支付工奖249218.28元及终止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为民空调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91840元之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7日的拖欠工资4326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5元、被告(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剑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