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13539号
原告:***,男,1997年1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明、周燕,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天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鹿池路18号二楼北首207室。
法定代表人:谢兵,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西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天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越公司)、***、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告天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龙,被告***,被告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外委托鉴定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本案经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2788.8元(各项费用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5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5624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越公司和被告为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为完成被告承揽的“富盛派出所空调设备购买安装”工程,在作业过程中造成左手切割伤,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害,经鉴定,造成原告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综上被告天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越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事故所涉工程是由被告天越公司承包后,安装工程部分是由被告***承揽的,因此被告天越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与被告天越公司无关。二、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工资不是本人付的,是被告为民公司派来的学徒工,操作过程中切割机是别人的,我们是不允许这样操作的,原告自己要承担大部分责任的。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
被告为民公司答辩称,被告为民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是毫无关系,被告为民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承揽人,也从没有像被告***所说的指派原告去其处工作,原告的受伤不应当由被告为民公司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富盛派出所空调安装工程中,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使用切割机,致使左手割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涉案工程系被告天越公司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承揽而来,后转包给被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入院记录2份、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医嘱单4份、诊断证明书4份、发票6份、司法鉴定委托书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天越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经被告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天越公司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结算单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天越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天越公司提交的***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已将涉案工程以承揽方式转包给***,故天越公司对原告本次受伤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与被告为民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确系被告为民公司的职工,但该决定书载明“***系在为另一公司承接的公安系统空调安装业务安装时受伤”,可见原告本次受伤并非系受到被告为民公司指派工作时受伤,故被告为民公司对原告本次受伤后果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认为原告系被告为民公司派往其处的学徒工,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本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同时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安装空调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操作切割机过程中不慎割伤,该操作过程本身危险系数较大,原告自身亦负有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自身受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本次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实际住院2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10044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依照2017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67.4元/天;3、误工费20088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依照2017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67.4元/天;4、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为60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205044元,原告外地来绍务工人员,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上述合计为245976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72183.2元。根据上文评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越公司、为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7218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7元,由原告***负担838元,被告***负担172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青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