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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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字:王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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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文 书 审 批 栏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绍越商初字第604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路65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似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坚,浙江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西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3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就本诉与反诉于2011926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似麟及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坚、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购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并完成原告中央空调热水的设备系统及安装,工程价款为1499969元。合同另对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中央空调系统,并于2008年9月25日对设备进行调试。进入运行后,即多次发生故障。2009年3月至7月,压缩机多次发生缸体破裂烧坏现象。被告维修更换后达不到正常运行效果。2009年11月、12月压缩机又多次烧坏。2010年,空调系统基本损坏无法处于工作状态,原告的餐饮及住宿业务受到影响。被告虽多次急原告之急,联系生产商,要求维护,但生产商动作迟缓且无法修复烧坏机器。2010年11月开始,二组机组全部停止工作。2011年元月剩余一组机组也停止工作至今。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空调设备购买系统安装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承揽款1040000元,并由原告退还中央空调系统。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为本案原告提供并安装中央空调和热水供应系统,签订这一合同没有异议。被告为本案原告所安装的中央空调和热供应系统,于2008年9月25日经双方调试后运行,2008年10月17日经原告方验收合格,所以说被告所提供的中央空调和热水供应系统质量是符合相关要求的。原告要求退还中央空调系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或者本案被告所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之后,修理重做之后不符合要求,才能产生退货的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并反诉称,2008年6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原绍兴市神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空调/热水设备购买安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中央空调系统等设备的供应、安装等工作。签约后,反诉原告即按约开展相关设备的供应及安装等工作,并于2008年10月17日通过双方的竣工验收。2009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553363元。目前,反诉被告仅支付1049628元,尚余503735元。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款503735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03735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到的工程总款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反诉被告认为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空调、热水器等设备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作为加工承揽合同交付的合同标的应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如果承揽方无法向定作方交付工作成果,或交付的工作成果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及使用效果,作为承揽方无权要求定作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及报酬。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的工作成果未能使用,这一点在本诉过程中反诉被告提供了反诉原告提供的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仍到反诉被告处维修空调,到今天还是没有修理好,至今无法使用,故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且应返还给反诉被告1049628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空调/热水设备购买安装合同、营业执照、委托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配置不足由原告方负责。根据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一年之内出现的问题由被告方负责,超过一年被告方是有偿服务的。

证据2,工程联系单、预算书、设计图纸一组,要求证明合同价款变更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3,工程竣工移交书一份、调试单三份、竣工图八份,要求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交了合同要求的空调并且为原告方进行了安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2008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系合格,被告提供的中央空调及热水设备供应系统是经过双方验收,质量没有问题。同时,该竣工验收也是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将近一个月的运转,没有出现问题,所以质量是没有问题的,是符合要求的。

证据4,函、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8月25日空调发生质量问题包括热水系统不能供热,原告方向被告方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快递详情单上只有月份,没有年份,是否是在2009年8月26日所寄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函、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只是在中央空调系统运行过程中的机器故障,并不是产品问题。

证据6,回复函、告知函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回复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运行故障后,已经对相应的故障进行了维修。原告的告知函,验收合格之后已经超过一年,需要维修的话,原告方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

证据7,函、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通过以前的交涉以后,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事实。被告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并认为只是运行故障,维修故障需要原告支付费用,出现问题也是在质保期之后。

证据8,利润表一组,要求证明因为空调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方的直接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属于经营性酒店,利润的减少和营业额的减少或者增加本身是由综合因素所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9,收款收据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了满足营业需求,向其他单位购买空调,防止损失扩大。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系普通的收款收据,不是一般的发票,而且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依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10,照片16张,要求证明购买的二手空调已经安装在酒店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原告方自行行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11,用户投诉报告复印件一份、报告复印件三份、邮件复印件四页,要求证明机器从2008年9月3日进入现场开始,一直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认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产品本身存在技术缺陷。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2009年3月18日神州大酒店空调结算汇总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间就空调及热水器安装工程计算后确定总的工程款为1553363元,反诉被告已实际支付1049628元,尚欠503735元的事实。反诉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在本诉部分中,其认为有60000元左右的差距,现以反诉原告提交的该份结算汇总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

证据2,工程资料一组,要求证明在反诉原、被告双方除了签订主合同外,还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与联系单上的明细相印证的事实。反诉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也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7,被告认可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需结合其他证据方可认定。证据9,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糊模不清,无法辨别,且收据上的金额较大,一般应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故该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属于视听资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方可认定。证据11,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新隆公司(原绍兴市神州大酒店)与为民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空调/热水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为民公司在该酒店安装中央空调/热水(主机),范围包括按图约范围内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验收,包括管路、冷凝水管及保温、吊支架、风管、铝合金风口、五金配件、试压、调试(不含电源及外机基础);热水(主机)设备供应及室外管路连接到水泵的材料、安装调试(不含电源、外机基础及水箱)。合同价款为130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定后,新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款,验收合格或开业营业7天内,支付总价的10%,工程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发生的一切部件更换及设备维修费用由为民公司承担。人为、不可抗力因素例外。质保期后的维修所发生的材料费用按市场批发价结算。另外约定,新公司如在一年内没有把30%的余款支付给为民公司,新隆公司须承担为民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100000元。后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工程量发生变更,实际合同总价款为1553363元。2008年9月25日,新隆公司与为民公司就讼争工程进行开机调试,总体运行情况为良好。2008年10月,新隆公司与为民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移交书与移交清单。移交书载明:“本工程项目采用汇隆空调设备。我公司(为民公司)精心组织施工人员,配备可靠的施工工具和设备,采用合格的材料、精心施工,安装冷媒管道。严格把关管道强度试验,而后进行空调设备的安装,并于2008年9月25日进行工程系统调试,各组系统正常运转,各房间的有关空调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整体工程于200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7月6日,新隆公司函告为民公司,表示其在6月20日曾致函为民公司,要求迅速解决安装的特灵中央空调系统的机器故障,迅速恢复中央空调系统的正常运转,但至今尚未完全修复。故再次函告要求必须在7月15日前彻底恢复中央空调系统全部正常运转。同年7月7日,为民公司函复称,新隆公司2010年6月20日的函件已收,6月23日特灵公司已委派华东区技术服务经理徐立强一行三人来现场踏看,后回复是设备无质量问题,是房顶安装空间太小回风量不够导致设备出现故障。为民公司已就该说法与特灵公司进行交涉,但未有结果。同时又称,新隆公司的7月7日函件所称现状也能理解,但对设备原因为民公司也是心力交瘁,至今为止仅三台设备上的维修费用已达5万余元。因此认为解决方式:1.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是无疑的。双方必须明确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出路。2.虽然为民公司是经销商,但设备不是其生产的,目前生产商的态度令其处境困难。3.今年2月份,其与新隆公司也作了沟通并达成共识,由新隆公司出面提起诉讼,可至今还没有消息。2010年7月12日,为民公司又函告新隆公司,称新隆公司处一台0605机组若要修复,经特灵公司报价还需购置6万多的配件。鉴于为民公司无力再承担如此高额的维修费用,再次告知新隆公司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1年1月17日,新隆公司又致函为民公司,称安装的中央空调机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未能正常运转,要求将故障空调机组以予退货处理,另赔偿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新隆公司与为民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本诉部分,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此种权利的具有,应是指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即在承揽人尚未交付工作成果之前。本案讼争的中央空调及热水设备工程的安装已经完毕,双方已经经过调试、验收,也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新隆公司不能再行使合同随时解除权。新隆公司以为民公司承揽的中央设备/热水设备有质量瑕疵而欲行使解除权,需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评价。《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在本案当中,为民公司完成的工程,经过新隆公司、为民公司一起组织调试,双方对于调试结果都进行了确认,并于200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应认定为双方对于讼争承揽工程的整体质量已经经过检验。而目前有证据可以证明新隆公司首次向为民公司提供要求维修要求是在2010年6月20日,这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虽然为民公司在此后的函件中,曾表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是无疑的”,但这种诉讼外自认并不能免除新隆公司的举证责任。因为在同一份函件中,为民公司是在强调由生产商即特灵公司提供的机器有质量问题,而特灵公司方面却认为机器没有质量问题,是“房顶安装空间太小回风量不够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为民公司在函件中的陈述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当事人的调试和最终验收,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新隆公司目前再以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作物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处理本案,并无重要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反诉部分,双方经确认的最终工程价款为1553363元,新隆公司目前尚欠503735元的事实清楚,新隆公司应按约向为民公司支余款。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余款。本案讼争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故新隆公司应于2009年10月17日前付清余款。自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目前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起始时间2010年6月份,因此新隆公司主张的质量瑕疵并不能作为其未付余款的抗辩事由,新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之前未付清余款,已经构成违约。综合考虑本案讼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新隆公司尚结欠的余款数额、逾期的时间,以及新隆公司正常付款时为民公司给予的宽限期和未正常付款时所需的必要制约等情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并不过高,故对为民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503735元、违约金100000,合计603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0、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48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鹏  权

 

 

 

                                二0

                           书  记  员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