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4民初1447号
原告:***,男,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广厦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理,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广厦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大街仁和家园2号楼810号。
法定代表人:吕晋钊,经理。
被告: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凤凰山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薛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铁军,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周胤鹏,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大圆点设计建筑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广厦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安居公司)、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泰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周胤鹏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厦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晋钊、青岛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铁军、周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1072.42元,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的利息13959元,合计165031.42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被告***(时任广厦安居公司驻万豪国际小区现场装修管理负责人)将额尔古纳市万豪国际小区内墙粉刷大白与乳胶漆人工施工发包给原告***。被告***代表被告广厦安居公司按13.5元/平方的价格与原告签订合同,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进入工地施工时,被告青岛泰华公司要求分包人员上报银行卡号并由被告青岛泰华公司直接支付。2020年12月25日,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实际施工面积20560.92㎡,按13.5元/平方计算共计277572.42元;抹缝101户每户200元,共计202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脚手架不够用,被告让原告先自行租赁,脚手架租赁7000元;被告告知原告高出三米层高墙面每平方米多支付人工费5元,人工费21600元;另加电视背景墙施工6000元;由于被告与建设方沟通不到位,一个单元乳胶漆刷错颜色进行二次粉刷,被告同意支付人工费2000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52372.42元,被告青岛泰华公司已支付201300元,剩余未拨付工程款151072.42元。合同对如何支付工程款作了约定,原告曾多次催讨该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判。
***辩称,对151072.42元的价格有争议,施工面积没有问题,按照每平方米13.5元,抹缝是每米4-5元,因为被告青岛泰华公司没给钱,所以也没给原告。101户数存在异议,之前找过别的工人干过一部分,但是没有干完,户数应该能统计出来。脚手架没有答应他,因为后来被踢出现场。多出的层高与被告***无关,电视背景墙的事知道,但是钱数不知道了。乳胶漆刷错补人工费不是答应的,被告青岛泰华公司支付他们多少钱不知道。
广厦安居公司辩称,吕晋钊是挂名法人,不知道具体金额,应该由被告青岛泰华公司支付,本案应该由原告和其他三个被告协商。吕晋钊只知道他们签订合同,没有参与管理,被告***和被告周胤鹏当时算是被告广厦安居公司的职工,被告***负责现场,被告周胤鹏负责管理。
青岛泰华公司辩称,被告青岛泰华公司按合同跟被告广厦安居公司签合同,对脚手架和二次粉刷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同意按合同支付款项。人工费拨款379480元是直接拨给***工人的,未付款是91486元。
周胤鹏辩称,合同当时约定是11元/平方米,后来施工难度增加涨到13.5元/平方米。施工三分之一的时候按照11元/平方米计算,后来又按照13.5元/平方米计算。抹缝的事是甲方给原告,颜色刷错是原告施工错误。原、被告之前达成和解,由被告青岛泰华公司给原告结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合同一份,证明人工费的单价,价格处的手印是被告***按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后来确实涨价到13.5元/平方米,但手印是不是被告***按的忘记了。被告广厦安居公司对该证据没意见,并不知情。被告青岛泰华公司对该证据没意见。被告周胤鹏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被告青岛泰华公司支付原告2013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应当以被告青岛泰华公司转账数据为准,或者由被告青岛泰华公司与原告进行核对。被告广厦安居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青岛泰华公司同意进行对账。被告周胤鹏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证人郑某和被告***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青岛泰华公司知道原告施工并支付工资,当时扣了18000元;***答应补20000元,由被告***和被告广厦安居公司支付,被告青岛泰华公司补上。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体现是被告***答应给付,发生这个问题的期间原告已经离开现场;被告***知道其他人答应补钱的事,把活干完好拨款。被告广厦安居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青岛泰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当时负责人不是代理人常铁军,需要庭后与被告青岛泰华公司核实。被告周胤鹏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广厦安居公司没有答应过补20000元,当时被告青岛泰华公司欠了很长时间的钱,不知道具体是哪笔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干的工程及人工调动,被告欠付十五万余元。被告***认可其在现场时发生的事,被告***走之后的事情不知道准不准确,合同期间答应的都承认,之后的增项不是被告***经手;被告青岛泰华公司拨款中对罚款的钱没有体现。被告广厦安居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的金额需要和被告青岛泰华公司协商。被告青岛泰华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问题与被告青岛泰华公司无关,只欠被告广厦安居公司九万余元。被告周胤鹏认为该证人证言中的人工费都是被告青岛泰华公司拨付给工人,图纸是不是被告青岛泰华所出示的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泰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泰华公司与被告广厦安居公司签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没有变化,按单价表为准。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广厦安居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周胤鹏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广厦安居公司、周胤鹏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青岛泰华公司与被告广厦安居公司签订了万豪国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名称:额尔古纳市万豪国际住宅小区;总包单位: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落款有承包人广厦安居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吕晋钊签名。
2020年6月11日,***与额尔古纳市私佳家装装饰店签订大白人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额尔古纳市万豪国际小区,室内墙顶面大白乳胶漆人工费。1.墙顶面人工费单价每平米13.5元。(价格处原为11元,修改痕迹处捺印)”还约定了费用结算方式。落款有甲方***签名,乙方***签名并盖有名章。
原告***系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私佳家装装饰店的经营者,该装饰店已经注销。被告***与周胤鹏是被告广厦安居公司的职工。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工作,该工程开工后完工前***离场。原告***承认被告青岛泰华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及其工人人工费共计201300元,不包含因返工被扣除的18000元。
另查明,该工程现已完工,但未经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和周胤鹏均系被告广厦安居公司的职工,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广厦安居公司承担人工费的给付责任。被告青岛泰华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一直是直接付人工费给原告***,被告青岛泰华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1072.42元,其中包含脚手架租赁费7000元、三米层高墙面人工费21600元、电视背景墙施工费6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可因刷错颜色进行返工扣除18000元;经计算,人工费应为98472.42元。原告***主张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的利息139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泰华公司的其他抗辩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广厦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98472.42元、违约损失的利息13959元,合计112431.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62元,减半收取计1800.31元,由原告***负担574.3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广厦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郎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金子
书 记 员 刘宸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