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宇恒建设有限公司

依兰县宇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23民初966号
原告依兰县宇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兰县德才中学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36860248076。
法定代表人:孙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
被告李晓平,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兰县宇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诉被告李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被告李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恒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李晓平购买原告楼房,房款为315万元,被告未能给付全款,经多次讨要后,至2012年尚欠购房款65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利率1%,后陆续给付部分欠款,现仍拖欠155,000元。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房款于2010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违约方需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约定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照2009年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房款15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晓平辩称,拖欠原告购房款155,000元事实属实,没有异议,现暂无给付能力,可以在明年五一之前一次性付清。但原告方曾表态放弃违约金及利息,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被告李晓平购买原告宇恒公司所有的原依兰农村信用社办公楼一、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138.36平方米,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315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给付300,000元,第二期给付1,700.000元,第三期给付1,150,000元,在2010年9月1日前付清,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0%计算,第三期房款由于给付时间长,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照2009年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期给付多笔房款,直至2012年3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房款65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500,000元,仍有155,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当庭主张,放弃被告分期付款利息,仅对欠款155,000元,自2012年3月9日起,按照约定月利1分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宇恒公司与被告李晓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后,出具了欠据一份,双方对拖欠房款利息重新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55,000元,自出据之日起按照月利一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承诺放弃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平给付原告依兰县宇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欠房款155,000元;
二、被告李晓平给付原告依兰县宇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欠房款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1分标准计算利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原告负担581.62元,由被告负担2,73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