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6097号
原告:宁夏宝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中国穆斯林商贸城东配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耿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39号宁夏出版大厦B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宝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宁夏宝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宝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宝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宁夏宝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花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