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2117号
原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天然气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天然气费60126.9元,被告应当清偿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天然气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4.35%,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天然气费60126.9元自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6879.18元(60126.9×4.35%÷365×960天),并继续按照该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为宁夏哈纳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天然气预交款5562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运营的位于南薰西街与利民南街交汇处单位提供直燃机天然气供气业务,供用天然气的燃气计量表表号为151001004503,被告逾期交纳天然气费,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按日收取应交天然气费总额5‰的违约金。双方并对供气方式和质量、计量、气量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发生争议由供气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均按期缴纳天然气费。2018年1月22日,原告抄表后向被告发送的交费通知单显示气费60126.9元,交费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但被告未能按期交费。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关于缓交天然气申请函》,载明“力鼎永乐天地”项目欠缴天然气费111711.85元,被告因资金紧张申请缓缴。2020年3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提交《使用用气保证金冲抵天然气费的申请》,载明2018年1-3月抄表产生天然气费111711.85元未能缴纳,现申请用被告2015年缴纳的用气保证金55620元用于冲抵2018年2月、3月抄录的天然气费51584.95元,冲抵后仍欠60126.90元另行协商支付。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天然气费。
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费60126.9元,支付违约金6879.18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60126.9元自2020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已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雨婷
法官助理 李金玉
书记员 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