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合家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昌盛通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533号
上诉人陶某甲、宁夏合家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昌盛通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陶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人身损害系三被上诉人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所确定的二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然没有共同故意、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陶某甲辩称,1、本案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合家欢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发包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合家欢公司在施工中监管不到位,存在过错;2、陶某甲监护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扩大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昌盛通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应认定为混合责任事故,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同等责任。合家欢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单位,未尽到应尽的法定义务,在现场没有制定安全保护方案,是导致此次施工发生的主要原因。哈纳斯公司作为燃气企业,应当在铺设燃气管线竣工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按照国家规定,燃气管线竣工后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供工程技术资料,哈纳斯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实也没有提交燃气管线技术资料,致使施工单位无法在现场辨认底线管线铺设情况,导致事故发生。2、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合家欢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家欢公司是实际施工主体,且在相关部门备案,因此事故责任由合家欢公司承担。 哈纳斯公司辩称,一审对施工单位是否有施工资质,是否导致我公司的行政报备责任被阻却没有查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陶某甲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8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85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8944.6元、护理费4259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6303.6元。
合家欢公司辩称意见同其上诉事实理由。 上诉人合家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家欢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导致本次烧伤事件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昌盛通公司和哈纳斯公司的共同过错所致,我公司在施工中已严格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对陶某甲侵权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陶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某乙租赁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84号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从事液压机电设备销售业务。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合家欢公司与被告昌盛通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一波签订一份《顶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合家欢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区的挖掘城市道路拉管接电工程承包给被告昌盛通公司施工。2017年11月7日,被告合家欢公司取得了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发的《银川市城市道路掘占许可证》,许可施工范围为清和街路西人行道(海宝路口向南50米),纵向拉管距离为160米。2017年11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顶管作业起点位于清和北街路银川市荣辉车爵仕汽车服务外行,终点为清和街3号环网柜,被告昌盛通公司在清和北街路西侧进行顶管作业时,行至清和北街3号环网柜向南19.4米时,顶管作业距离超出许可距离,将被告哈纳斯公司铺设的天然气管道顶破,泄漏的天然气着火,事故造成人员灼伤,路边停放车辆和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某乙经营的商铺在内的个别临街商铺受损,并将当时在商铺门口的原告灼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面部及双手热烧伤5%(深二度1%,浅二度4%),并于2017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438.46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烧伤整形美容科,经诊断为:中度烧伤(面部及双手火焰烧伤5%深II°),住院13天后于2017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愈合创面继续抑制瘢痕增生治疗;2.3天后我科门诊换药;3.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诊。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住院费6415.65元。经确认,原告因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7854.11元。事故发生后,市安监局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天然气泄漏着火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昌盛通公司在没有确认穿清和街天然气管线具体位置的情况下盲目顶管作业(事发前,被告昌盛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哈纳斯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询问顶管区域的地下天然气管道情况,被告哈纳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施工区域内管线复杂,必须由其本人现场指管),且顶管作业距离超过许可距离。事故的间接原因是被告合家欢公司没有会同施工单位和管道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没有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被告昌盛通公司没有安全管理制度,在施工前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哈纳斯公司没有将事故管线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导致规划测绘部门出具的综合管线图未反映出事故中受损管线的位置;因目前没有从事顶管作业准入要求,从业人员和企业存在安全生产条件严重不足的情况,加之掘占道路许可有效期是某一时间段,不能够掌握顶管作业具体施工时间,导致对顶管施工事前审批严,事中监管不足。现原告认为因三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陶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30日,该中心出具宁医法鉴[2018]鉴字第0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某甲“右手背部皮肤瘢痕形成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陶某甲伤后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昌盛通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4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某乙各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陶某乙出具相应的收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称本次事故陶某甲哥哥陶永强亦受到身体伤害,该20000元具体赔付对象不明确,应认定为系赔付陶永强的医疗费,被告昌盛通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昌盛通公司在施工时,没有确认穿清和街天然气管线具体位置的情况下盲目顶管作业,且顶管作业距离超过许可距离,将地下天然气管道顶破,导致天然气泄露起火。被告昌盛通公司的上述行为是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合家欢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会同施工单位和管道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没有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哈纳斯公司没有将事故管线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导致规划测绘部门出具的综合管线图未反映出事故中受损管线的位置,亦与本案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昌盛通公司按照70%、被告合家欢公司按照20%、被告哈纳斯公司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挖掘城市道路拉管接电工程因被告昌盛通公司盲目作业、顶管作业超出许可距离导致天然气管道破损、天然气泄漏致临街商铺着火,亦将同在路段商铺门口的原告灼伤,已超出原告监护人的高度注意义务,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监护人存在过错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7854.11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应会产生该项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陶某乙护理,其父亲为经营批发和零售业的个体经营者,但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819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259元(51819元/年÷365天×3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8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主要损伤部位在面部、双手,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957.71元(医疗费78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259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合家欢公司承担15591.54元(77957.71元×20%),被告哈纳斯公司承担7795.77元(77957.71元×10%),被告昌盛通公司承担54570.40元(77957.71元×70%)。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某乙于2017年11月22日、24日向被告昌盛通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医疗费共2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款系赔付陶永强的损失,但被告昌盛通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昌盛通公司主张该款系赔偿原告陶某甲的损失,如原告认为陶永强因此次事故身体亦遭受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该款项认定系对原告陶某甲的赔付。故扣减该款项,被告昌盛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457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昌盛通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陶某甲赔偿各项损失34570.40元;二、被告宁夏合家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陶某甲赔偿各项损失15591.54元;三、被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陶某甲赔偿各项损失7795.77元。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63元,由被告宁夏昌盛通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被告宁夏合家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合家欢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工程的发包方对上诉人陶某甲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合家欢公司、昌盛通公司、哈纳斯公司各自侵权行为确认其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涉案事故工程的发包方,对掘占城市道路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相应的的警觉与预防意识,尤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与相应具体施工单位共同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述三责任人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一审根据其各自责任程度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陶某甲与上诉人宁夏合家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书记员  陈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