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顺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顺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晋中市和顺县青城镇柏木槽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3民初1127号

原告:山西顺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幸福路矿集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系公司职工。

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青城镇柏木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中市和顺县青城镇柏木槽村。

委托代理人:张文珍,职务:村会计。

原告山西顺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青城镇柏木槽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顺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青城镇柏木槽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顺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9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和顺县2018年青城镇柏木槽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书》,我公司承揽了被告的和顺县2018年青城镇柏木槽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总价款82999元。我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27300元,拖欠5569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青城镇柏木槽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山西顺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青城镇柏木槽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山西顺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6元,由被告晋中市和顺县青城镇柏木槽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芝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