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晓都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固保丽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619号
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固保丽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南沙区黄阁镇华耀街1号513房。
法定代表人:张正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晓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城板材c区13排1-5号。
法定代表人:巩继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琰,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北段74号。
负责人:石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维娜,该公司员工,女,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升,该公司员工,男,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坤,该公司律师,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西安国际足球中心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大道1号沣东城市广场9号楼9212室。
负责人:叶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盼锋,该公司员工,男,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标榜公司)与被告固保丽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保丽公司)、陕西晓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都实业)、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一建装饰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集团)、西安国际足球中心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足球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标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娟、许倩,被告固保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智,被告晓都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巩继发,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琰,被告一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维娜,被告陕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升、王民坤,被告足球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盼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型材》(专利号:201630548653.3)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标榜公司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型材》(专利号:201630548653.3)专利权人,申请日2016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5月31日,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评价,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处于有效稳定状态。被告固保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长期生产销售与案涉专利外观形状相同的型材,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足球中心工程项目,总占地面积约280亩,总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工程项目由被告足球中心组织管理,由被告陕建集团工程总承包。其中室内装修工程由被告一建公司及被告一建装饰公司施工。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被告晓都实业,系被告固保丽公司生产销售。原告作为产品采购招标的竞标者,曾明确向各被告提出了专利侵权警告,但各个被告置若罔闻,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室内装修中,大量采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获取了被控产品(现场丢弃的下脚料),与案涉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使用了案涉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仅在产品凹槽内的底部添加了微小的凸条,底板多两个小凸起,不经特别观察,不会引起视觉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近似,构成侵权。被告固保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借助原告的专利技术优势,获得了大量不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各个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大量使用案涉侵权产品,获得了巨额不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专利权不受侵犯,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原告之诉求,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固保丽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依法不应认定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二、固保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也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030516617.5”,授权公告号:CN306353951S;三、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从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上对比,均有区别;四、原告竞标未果,心生不满,通过恶意诉讼达到某种心理平衡。
被告晓都实业同意固保丽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建公司通过合法程序采购涉案产品,并应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相应对价,故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装饰公司同意被告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陕建集团答辩称:陕建集团承包足球中心项目委托全资子公司一建公司实施施工管理,一建公司经合法招标采购程序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所购买的产品供货商提供了专利权证书,故原告所诉侵权并不成立,而且陕建集团仅是合理合法使用,并未生产销售。
被告足球中心同意陕建集团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江苏标榜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3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4××××.3。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饰板的连接,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现出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见图1)。2021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登记薄副本附页年费信息栏显示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2019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评价报告的对比文件中未发现原告专利中夹持部一侧为带有弯弧的弹性夹持侧,另一侧为竖直夹持侧之设计特征。
2020年9月3日,被告固保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龙骨—单边固定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21年2月2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03051××××.5,该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固定护墙板的龙骨的型材,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2021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30日,西安国际足球中心项目EPC工程进行中标结果公示,公示中标人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一建公司就西安国际足球中心临时办公区装饰工程发布金属覆膜板材料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封面招标单位为陕建一建集团装饰公司。2020年12月14日,一建装饰公司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最终由晓都实业中标。随后,一建公司与晓都实业就西安国际足球中心临时办公区装饰工程的金属覆膜板材料采购事宜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001574.2元,合同所附材料清单仅列明金属覆膜板价格,清单备注写明所供金属覆膜板均包括专用龙骨、配件、阳角条等。一建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委托一建集团装饰公司向晓都实业分三次支付共计200万元。
本院另查明,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更名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被告展示其从施工现场拿回的被控侵权产品下脚料,被告固保丽公司及晓都实业确认是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被告一建公司、一建装饰公司、陕建集团及足球中心均不能确认是否为足球中心项目使用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不定长的金属材质单边龙骨,该龙骨由底部和夹持部组成,夹持部由竖直夹持侧与弹性夹持侧组成,弹性夹持侧下部为弯弧状,在弹性夹持侧与竖直夹持侧中间设有竖直凸起,在靠近底部另一侧有一浅“v”状凹槽,底部另一侧有竖直凸起的边(见图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照片、招标文件,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买卖合同、报价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对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江苏标榜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固保丽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如侵权成立,固保丽公司、晓都实业、一建公司、一建装饰公司、陕建集团、足球中心各自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固保丽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告固保丽公司辩称其在2016年4月22日公司注册成立时即开始生产类似产品,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被告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固保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专利产品,其严格按照自己的专利设计所生产的专利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专利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授权日为2017年5月31日,被告固保丽公司专利授权日为2021年2月26日,原告专利授权在先,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同为固定装饰板的型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来看,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中所展示的一侧为弯弧一侧为竖直的夹持部。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为不定长的金属型材,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由横截面的形状决定。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由底部和夹持部两部分组成,夹持部一侧带有弯弧而另一侧为竖直,竖直侧直接成型在底部的一个侧边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设计,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主要在以下几点:1、被诉侵权产品在弹性夹持侧与竖直夹持侧之间有一竖直凸起,而涉案专利没有此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一个边有竖直凸起,而涉案专利没有此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竖直夹持侧的上部内侧有锯齿状凹槽,而涉案专利仅在弹性夹持侧的上部内侧有锯齿状凹槽,且凹槽的形状分布不同;4、涉案专利夹持部的弹性夹持侧弯弧的外侧有细密的锯齿状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部位是平滑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此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夹持部的弹性夹持侧弯弧弧度比涉案专利大。本院认为,弹性夹持侧与竖直夹持侧之间的凸起是为了更好地固定装饰板,而竖直夹持侧上部内侧的锯齿状凹槽是为了增大摩擦,因此这两个特征均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影响,而弹性夹持部弯弧的外侧是否有花纹、底部的一侧是否有凸起的边、夹持部内侧锯齿凹槽的分布以及弹性夹持侧弯弧的弧度等特征均不属于设计要点部分的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不容易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三、关于固保丽公司、晓都实业、一建公司、一建装饰公司、陕建集团、足球中心各自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专利产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固保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享有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晓都实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享有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建公司、一建装饰公司、陕建集团作为足球中心项目的承包人,由足球中心项目部向其支付材料及人工的相应对价,故而,其行为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享有外观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足球中心作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包人,其未实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固保丽公司、晓都实业、一建公司、一建装饰公司、陕建集团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足球中心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招投标公告邮箱举报中标产品为侵权产品,但被告并未理会,因此被告不属于善意的销售者。被告晓都实业辩称,固保丽公司在向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并提供了该产品的专利证书,因此晓都实业认为其售卖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产品,并不侵权。被告一建公司、一建装饰公司、陕建集团均辩称其系通过合法程序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举报邮箱为纪委邮箱仅为处理招投标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而设,不处理侵权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固保丽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已向购买者提供了专利证书,因此被告晓都实业、一建公司、一建装饰公司、陕建集团已尽到注意义务。尽管原告向被告举报过其销售或使用的产品涉及侵权问题,但被告并非专业的审查员,在被诉侵权产品亦有专利证书的情况下,无法做出该产品是否侵权的判断,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明知其销售或使用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综上,本院对晓都实业、一建公司、一建装饰公司、陕建集团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国际足球中心项目整体投资过亿,其中所有装饰板面均需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涉案金额较高,被告获利巨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主张一百万的赔偿数额。被告主张采购合同中大部分是金属覆膜板,其仅提供了2.5万元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获利巨大的情况。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够证明足球中心临时办公区装饰工程采购过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足球中心所有装饰面板均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足球中心项目中仅提供了2.5万元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获利情况、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情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判令侵权人固保丽公司承担10万元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保丽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陕西晓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548653.3)的行为;
二、被告固保丽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江苏标榜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固保丽公司负担380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固保丽公司在给付上述费用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泉
审判员 许 扬
审判员 郝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肖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