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4897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健,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永恒大厦8楼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DYFD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明,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海亮,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阿昌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军公司)、***、唐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健、被告臣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臣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7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2021年4月份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唐海亮对被告臣军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臣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7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2021年4月份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唐海亮对被告臣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臣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数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被告***、臣军公司却未能按期履行支付混凝土款义务。后经原告数次向各被告催要,并于2020年11月27日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臣军公司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87万元,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臣军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结算欠条确认。被告唐海亮自愿作为被告***、臣军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保证担保人,并在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后三被告均违背诚信,仅向原告支付拖欠款10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再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21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3月15日前偿还20-30万元,剩余货款在2021年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如约还款按照欠款金额的月息百分之二计息,并对2021年1月31日前利息确认按2万元计。然而各被告再次违背诚信,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综上,三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已属违约,并造成原告资金无法按期收回等利息损失。为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臣军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供货给答辩人;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答辩人公司与原告无论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臣军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均不存在请求权基础;4、原告诉请利息无依据,且计算错误(起算点、利息2万元),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唐海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臣军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拖欠货款,于2020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混凝土货款捌拾柒万元整(870000.00),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臣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唐海亮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于2021年2月4日还款10万元,并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承诺书本人***承诺还***混凝土货款在2021年3月15日前还20-30万,剩余货款在2021年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如约还款按照欠款金额的月息百分之二计息,额外付贰万元承诺人:***2021.2.19”。后原告索款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欠条、转款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臣军公司欠原告货款77万元,由欠条在卷佐证,应予偿还;***作为臣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后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故应与臣军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唐海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唐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货款7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海亮对上述欠款在77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计585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安徽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欧阳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