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吉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吉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吉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号-20-310。
法定代表人胡友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长江北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市吉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定作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3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宏大公司向该院起诉称,其与吉华公司于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JH20140211-1、JH20140211-2、JH20140211-3、JH201400430、JH20140507、JH20140530、JH20140827号风机设备价格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约定由宏大公司为吉华公司加工除尘风机及风机测震仪,合同总价款为1486400元,宏大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吉华公司仅支付加工款60万元,余款886400元未按约支付。故宏大公司起诉要求吉华公司支付加工款8864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加工承揽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因案涉七份合同约定的宏大公司履行风机交付义务的具体地址并非同一,故应由被告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至8月期间签订七份风机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相应的风机技术协议,约定由宏大公司为吉华公司加工特定规格、型号的风机,每份合同对交付风机的地点作出了约定。现宏大公司因吉华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起诉要求吉华公司继续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宏大公司因吉华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起诉,其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就具体付款义务的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宏大公司作为货币的接收方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故宏大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吉华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之抗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故该抗辩理由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予采纳,吉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吉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吉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吉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购买的风机设备是定型的通用产品。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看,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七份合同的第三条均对合同履行地作了明确约定,所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七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不尽相同,而本案被告住所地是明确的,因此,上诉人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仅约定了交货地点和方式,交货地点及方式与上述规定中的“合同履行地”并非同一概念,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宏大公司起诉要求吉华公司支付加工款,宏大公司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宏大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吉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的抗辩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胡 皓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