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风机厂与无锡市吉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2015-11-09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溧速商初字第00121号
原告溧阳市风机厂,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新昌工业集中区顺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吉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号-20-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溧阳市风机厂诉被告无锡市吉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2981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12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的风机等产品,并对产品的合同价格(含税含运费)、付款方式、交(提)货时间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11月8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21日分批向被告送货,被告在每张发货通知单上签了名。被告收货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款42995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300140元,尚有12981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2981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吉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风机厂货款129810元。
案件受理费14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