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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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81民初10977号
原告: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文宝,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凡,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引导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在2021年1月4日庭审中未到庭外,其余庭审原告通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孙逸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劼均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通博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轿车(车辆型号:WD××FB)、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室的房屋(权证号:0××08号)及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62××11账户内的存款2416998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10日计1122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7057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音响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音响器材用于缅甸××俱乐部经营使用(整体包括KTV和酒吧两个项目),合同项下货款总价优惠后计900万元,款项分四期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270万元作为备货定金,于货物到达被告所在地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0%即360万元货款,于原告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15%货款,剩余货款于安装、调试完毕后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2020年9月中上旬相关音响器材设备均陆续确认签收并安装调试完毕。2020年9月下旬缅甸××俱乐部已正式投入运营使用。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经营情况调整,单方要求减少相应器材设备(主要为酒吧项目设备,优惠后交易价格为180万元),但原告为履行酒吧项目的交货义务已实际完成了部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部分设备的采购、线路安装设计和相应配套工程施工等。被告的上述变更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整履行《音响购销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含附随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然而被告仅于2019年11月4日支付270万元,2020年9月6日支付100万元,扣除其单方要求减少购买的部分货物价款,尚欠原告货款3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音响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为缅甸××俱乐部,乙方为原告,可见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事实上,被告是受缅甸××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雇佣从事该合同交易,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缅甸××俱乐部承担。2.本案纠纷系由原告严重违约造成。原告与缅甸××俱乐部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音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保证货期为50天,即在2019年12月21日前交付货物。缅甸××俱乐部按约向原告支付定金270万元,但原告一直拖延交货时间,直至2020年9月突然联系被告要求先付清余款才同意发货,否则拒绝发货。缅甸××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无奈答应了,并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此后原告才勉强发货。但经原告代表和李某开箱检查发现,原告根本没有按照配置清单所列的货物发货,所谓的到货就是垃圾和残缺不全的零配件,李某当场予以拒收。后原告代表以货在国外,有实际困难为由请求暂时存放并一再保证重新发货,李某才同意暂时存放在一个闲置的仓库里。不料原告代表回去后就杳无音信,为此李某还向当地警方报警,被告也因此被李某解聘。3.即使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足以表明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其一,原告诉称2020年9月中上旬相关音响器材设备均陆续确认签收,可见原告逾期交货将近九个月时间;其二,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12637824元(不含税实际支付900万元),但按照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350万元,加上被告已付的货款金额370万元,合计72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自认其交付的货物总价值仅为720万元,其他至今未发货。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通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音响购销合同、KTV和酒吧项目音响平面图方案及设备清单、收据、音响设备送货清单、签字回单、附材及线材清单、银行电子回单、CODA到货清单、客户业务结算清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抖音短视频、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声明书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音响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KTV和酒吧项目音响平面图方案及设备清单,已经被告在首页处签字确认,且音响平面图方案与设备清单内容基本能相互印证,虽然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其持有正确的采购方案及设备清单,但一直未予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音响设备送货清单、签字回单,每份送货清单均由张某、岩某共同签字确认收货,且送货清单上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缅甸××KTV音响系统项目工程,现被告承认收到原告部分货物,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故张某、岩某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行为属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附材及线材清单、CODA到货清单、客户业务结算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抖音短视频,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声明书均无原件供法院核实,且系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通博公司与***签订《音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为缅甸××俱乐部(甲方法人为***),乙方为通博公司(乙方法人为周文宝),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音响器材(见清单),清单最终优惠价12637824元(不含税),实际现金支付900万元。2.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款30%即270万元作为备货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后按清单尽快备货,保证货期为50天。3.乙方备齐货物且货物到达中国境内海关后,乙方通知甲方提货验货,货物到达甲方所在地后甲方支付合同款40%即360万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六个工作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款15%即135万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剩余合同款15%即135万元在四个月内一次付清。4.甲方保证按合同按时按期付款,并指定专人与乙方工作人员联络沟通,协助乙方工作人员施工及货物安全运输进场。乙方收到定金后,按清单在规定时间内备齐合同规定器材,必须确保所备器材与清单所列型号、规格、产地、性能等一致,否则全部退货退款。5.如甲方不按时付款,延期五天后乙方将按每日合同总额1‰的标准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如乙方不按时交货,延期五天后乙方需按每日合同总额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2019年11月4日,***向通博公司支付定金270万元。2019年11月11日,***与通博公司确认了《音响购销合同》项下音响平面图方案及设备清单,清单载明:该合同项下包括KTV和酒吧两个项目,KTV项目音响设备总价款为11213915元,酒吧项目音响设备总价款为2739742元,优惠价格为180万元。2020年9月3日、9月10日、9月11日,通博公司陆续将KTV项目音响设备送货至缅甸××俱乐部。2020年9月6日,***向通博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此后,通博公司不再向缅甸××俱乐部发货,***亦未再向通博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部分发生在缅甸,属涉外商事纠纷,应当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关于法律适用,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现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通博公司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缅甸××俱乐部,其系受雇于缅甸××俱乐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音响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缅甸××俱乐部,但该合同签订时缅甸××俱乐部尚未成立。即使按***所述,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筹备缅甸××俱乐部成立事宜,但***在合同上以甲方法人身份签字,足以表明在后筹备成立的缅甸××俱乐部应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而非***辩称的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体工商户。其次,涉案买卖合同的洽谈和订立、音响项目平面图方案及设备清单的确定、定金和货款的支付等重大事项均由***出面完成,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是受雇于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缅甸××俱乐部,亦无证据证明***向通博公司披露过其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再次,***辩称其是代表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缅甸××俱乐部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且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
2、通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50万元及利息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通博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通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项下KTV项目音响设备的供货义务,***承认收到部分货物,本院要求***对收货情况进行核实,但其一直未予核实,故本院认定***已经收到通博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其应当按约支付该部分货物的剩余货款3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了四期付款期限,但***未能履行第二、三期付款义务,本案诉讼发生后亦明确提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抗辩,其行为已经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预期违约情形,通博公司要求***在最后一期款项付款期限到期之前承担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通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2020年9月21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确定从通博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
***辩称通博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但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辩称通博公司交付的货物与设备清单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通博公司交付的货物与设备清单不符或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收到部分货物后还向通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3、通博公司主张***赔偿违约损失705769元是否应予以支持。通博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取消酒吧项目音响设备采购并造成通博公司经济损失,所依据的证据仅为一条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大概7月10来号设备要运过来,我们酒吧因为疫情情况不怎么好,时间会来不及,可能酒吧会延迟三个月,现在就是把包房设备运过来,什么时候运过来我会通知你,酒吧部分先等一下”,未见取消酒吧项目音响设备采购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存在单方取消酒吧项目音响设备采购的违约行为。通博公司据此主张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3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36元,由原告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92元,被告***负担3364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蔡国龙
人民陪审员狄吟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