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9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111号锦江大厦17楼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6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通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返还通博公司扣留货款/合同差价/申报款项共计108058元、返还B&W804S音箱2只,RB1095功放1台、宏基V5-573G笔记本电脑1台;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付车辆租金90000元;4.通博公司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待证事实通博公司已尽到举证义务,证明了***存在扣留货款、套取合同差价、申报款项的行为,但一审判决认定通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主张的相应事实的全过程,且在本案***未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仅凭***在另外一个案件庭审中的意见便草草认定***不存在上述行为,有失公允。***故意虚构假合同,将房屋差额款项挪作己用。同时,***将42558元工程款私自扣留,拒不上交通博公司。***以领取备用金的方式,从公司借支款项3万元,至今未予以归还。***非法占用公司的物品B&W804S音箱2只,RB1095功放,总价值为46845元。但截至目前,上述物品未予以归还;二、关于通博公司请求***支付车辆占有期间的费用的诉讼请求,通博公司认为该诉请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由法院合并审理,而非需经仲裁前置程序;三、对于通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争议已于(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劳动仲裁案件处理,对于该案件判决通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通博公司就该案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四、***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
***辩称,就返还汽车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因为嫌麻烦所以没有上诉。其他的都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通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为车在车主**手中,没有在***手里,**也同意返还该汽车,**是通博公司的客户。
通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通博公司与***劳动关系合法解除;2.***办理离职手续,即返还通博公司款项108058元、返还B&W804S音箱2只、RB1095功放1台、宏基V5-573G笔记本电脑1台、车牌号为×××的欧宝赛飞利车辆1辆;3.***支付车辆租金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通博公司与***双方于一审法院诉争有(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于该案件中认定通博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判决通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通博公司主张***存在扣留货款的行为,并提交了销货单和订货单,销货单显示货款总额为292270元,订货单显示货款总额为249712元,通博公司称***与客户签订销货单,向通博公司提交订货单,客户按照销货单金额向***付款,***仅按照订货单金额向通博公司交款。通博公司另提交了一份证明,落款签字为“单增强”,称其向通博公司北京办事处购买音响设备,货款为290000元,以ATM无卡存款方式汇入***个人账户,当时双方进行了电话确认,未留存汇款凭证。
3.通博公司主张***制作两个不同版本的租赁合同,套取差价,并提交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显示租金为每月13000元,押2付3,另一份显示租金为每年130000元,押1付3。通博公司称其按照第一份合同的金额向***转账,但***与房东实际签订的合同为第二份合同。通博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户名为“***”,对方账号尾号为4401。通博公司称***为通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
4.通博公司主张***以项目为由申请款项,但项目未实际履行,通博公司提交了工程居间协议、申请、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账户向4401账户转账30000元。
5.通博公司主张为***配有工作用车,并提交了汽车租赁协议书。
6.通博公司主张***曾向通博公司借用物品,并提交了货品借用单,其中列有货物明细为B&W音箱2只、ROTEL功放1台。通博公司称系***通过传真方式发到通博公司总部,***尚未归还。
7.通博公司主张***曾申请购买笔记本电脑,并提交了发票,显示“宏基笔记本,V5573G,1台,4666.00元”。通博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报销,亦打入4401账户。
8.通博公司于(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亦提交了上述证据,***于该案中称通博公司所称车辆确由***使用,目前仍由***控制,笔记本电脑系***自行购买,***并未占有音箱、功放,对通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另,一审法院于该案中查明,4401账户为***所有,***主张该账户的转入款项系通博公司支付的绩效工资和报销款,通博公司主张该账户的转入款项系北京办事处的运营资金,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该账户款项系用于北京办事处日常运营。
9.通博公司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解除,***返还款项108058元、返还B&W804S音箱2只、RB1095功放1台、宏基V5-573G笔记本电脑1台、车牌号为×××的欧宝赛飞利车辆1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1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关劳动关系解除的争议已于(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处理,一审法院亦于该案件中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对通博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合法解除的诉求不予支持。
通博公司主张***存在扣留货款、套取合同差价、申报款项的行为,但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体现通博公司主张的相应事件的全过程,****(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案件中亦对通博公司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存在通博公司所称的行为,且一审法院认定***名下的4401账户系用于通博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日常运营,故一审法院对通博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
***于(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案件中对货品借用单不予认可,且称不持有音箱、功放;笔记本电脑系自行购买,故一审法院对通博公司要求***返还音箱、功放、笔记本电脑的诉求不予支持。
***于(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案件中确认使用并控制通博公司所称的车辆,现通博公司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通博公司要求***支付车辆租金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通博公司车牌号为×××的欧宝赛飞利车辆;二、驳回通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博公司与***有关劳动关系解除的争议已于(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一审法院亦于该案件中作出认定,故本院对通博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合法解除的诉求不予处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通博公司返还相应的扣留货款、合同差价、申报款项、音箱、功放、笔记本电脑以及***应否向通博公司支付车辆租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名下的4401账户系用于通博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日常运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通博公司上诉称,***存在扣留货款、套取合同差价、申报款项的行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体现通博公司主张的相应事件的全过程。故通博公司上诉请求***返还相应的扣留货款、合同差价以及申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通博公司上诉称,***曾向通博公司借用音箱、功放,并就此提交了货品借用单。本院认为,此货品借用单上并未有***的确认信息,通博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用并领取过上述物品,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通博公司上诉称,***曾申请购买笔记本电脑,通博公司将该笔报销款项4666元打入4401账户,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为***报销了该笔款项,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通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通博公司上诉要求,***向其支付车辆租金一节。因此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通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通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贵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琳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