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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46922号******
原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111号锦江大厦17楼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合法解除;2.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即返还原告款项108058元、返还B&W804S音箱2只、RB1095功放1台、宏基V5-573G笔记本电脑1台、车牌号为×××的欧宝赛飞利车辆1辆;3.被告支付车辆租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07年5月入职原告,2010年起,原告任命被告为北京办总经理。被告担任北京办总经理期间存在渎职、侵吞公司资产等情况,2015年9月,原告两次发出人事调动通知,要求被告回杭州总部报到,以便原告核实相关情况,但被告未到杭州报到,9月旷工。后被告2015年10月8日至10日到杭州报到,但未配合完成工作情况调查便返回北京,之后被告11月多日旷工,11月27日,原告发出对被告的停职通告。2015年12月起,被告未再上班。因被告违反原告考勤管理制度,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财产,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在职期间,虚构假合同,将合同款挪作己用;私自扣留工程款,拒不上交;借支款项,至今未还;占用原告的物品、笔记本电脑、车辆不予归还。******
被告未到庭,亦未于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于本案中提交证据。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本院诉争有(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于该案件中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扣留货款的行为,并提交了销货单和订货单,销货单显示货款总额为292270元,订货单显示货款总额为249712元,原告称被告与客户签订销货单,向原告提交订货单,客户按照销货单金额向被告付款,被告仅按照订货单金额向原告交款。原告另提交了一份证明,落款签字为“单增强”,称其向原告北京办事处购买音响设备,货款为290000元,以ATM无卡存款方式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当时双方进行了电话确认,未留存汇款凭证。******
3.原告主张被告制作两个不同版本的租赁合同,套取差价,并提交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显示租金为每月13000元,押2付3,另一份显示租金为每年130000元,押1付3。原告称其按照第一份合同的金额向被告转账,但被告与房东实际签订的合同为第二份合同。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户名为“***”,对方账号尾号为4401。原告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
4.原告主张被告以项目为由申请款项,但项目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了工程居间协议、申请、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账户向4401账户转账30000元。******
5.原告主张为被告配有工作用车,并提交了汽车租赁协议书。******
6.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借用物品,并提交了货品借用单,其中列有货物明细为B&W音箱2只、ROTEL功放1台。原告称系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发到原告总部,被告尚未归还。******
7.原告主张被告曾申请购买笔记本电脑,并提交了发票,显示“宏基笔记本,V5573G,1台,4666.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报销,亦打入4401账户。******
8.原告于(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亦提交了上述证据,被告于该案中称原告所称车辆确由被告使用,目前仍由被告控制,笔记本电脑系被告自行购买,被告并未占有音箱、功放,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本院于该案中查明,4401账户为被告所有,被告主张该账户的转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绩效工资和报销款,原告主张该账户的转入款项系北京办事处的运营资金,本院最终认定该账户款项系用于北京办事处日常运营。******
9.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解除,被告返还款项108058元、返还B&W804S音箱2只、RB1095功放1台、宏基V5-573G笔记本电脑1台、车牌号为×××的欧宝赛飞利车辆1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1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双方有关劳动关系解除的争议已于(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处理,本院亦于该案件中作出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合法解除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扣留货款、套取合同差价、申报款项的行为,但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体现原告主张的相应事件的全过程,被告于(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案件中亦对原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行为,且本院认定被告名下的4401账户系用于原告北京办事处的日常运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案件中对货品借用单不予认可,且称不持有音箱、功放;笔记本电脑系自行购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音箱、功放、笔记本电脑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7)京0105民初26842号案件中确认使用并控制原告所称的车辆,现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的欧宝赛飞利车辆;******
二、驳回原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