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基本工资14150元,构成为岗位工资12000元+车补1500元+话费补贴500元+餐补150元,绩效工资按照北京办事处总营业额的5%计算。原告主张2011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实发金额应为9650元,但实发数额均低于次数额,存在差额;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5日未支付工资。被告称被告原向原告支付有每月车补1500元,2010年10月,被告为原告配备了车辆,但车补支付至了2010年12月,故自2011年1月、2月中扣回了三个月的车补,之后亦不再支付车补。被告提交了工资表,记载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包括有补贴,2011年1月开始补贴项目减少了1500元,且2011年1月、2月额外扣减了共计4500元;另,2015年9月、11月、12月记载旷工无工资,2015年10月实发3626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并确认自2010年10月开始使用被告提供的车辆。******
5.原告主张约定有绩效奖金,并提交了成品提成的申请,内容为为:“致总公司:北办今年以销售CODA产品为主,配套销售STORK产品越来越多,请公司同意自今年起,STORK产品给予5个点的提成。”落款名义为北京办事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并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另提交了办事处绩效考核方案,内容显示被告2014年按照人均销售额8万元作为办事处考核目标,未完成考核目标时对应降低提成比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签发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认可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称两份文件都是给予办事处的奖励,用于办事处全体人员的福利开支及日常开支,受益人是办事处全体人员,并非针对原告个人。原告于劳动仲裁期间称其作为北京办事处负责人可以决定在北京办事处范围内具体如何发放绩效奖金。******
6.原告主张既往支付过绩效奖金,并提交了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称其中账号尾号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款项为工资,账号尾号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款项为绩效奖金。被告认可两份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称账号尾号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款项为北京办事处的运营资金,北京办事处对外支付款项均通过此银行账户。******
7.原告主张约定有公关费用,并提交了2012年度公关费申请,内容为:“致总公司:北京办2012年销售业绩为4812954.3元,扣除提成金额后剩余业绩为4613628元,公司规定0.3%为公关费,共计13840元。依照公司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发放北办公关费,请批准。”落款名义为北京办事处,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申请人为严畅,原告作为审核人签字,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确认严畅当时为北京办事处人员,认为所申请的款项与原告个人无关。******
8.原告主张有款项尚未报销,并提交了未报销清单,称正常流程是原告制作报销表格,并将单据邮寄给被告,被告将报销款转入4401账户。被告对未报销清单不予认可,称费用结算是被告与办事处之间进行,被告报销流程中,大额费用需要当场结算,小额费用从备用金账户支取,办事处有自由资金。******
9.据仲裁开庭笔录记载,原告与被告于仲裁开庭时均陈述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已经超过社平工资三倍。******
10.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39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合计17748.14元、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54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被告为终局裁决,被告未就该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正常出勤至2015年9月中旬,被告发出的人事调动通知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前往杭州总部报到,原告亦确认按照通知要求前往了杭州总部,但双方就原告前往杭州总部后发生的事实情况陈述不一,且均未有证据支持。原告称其获得被告许可后返回北京,并正常出勤,但未能就出勤情况提供证据,且被告11月27日发出通告后,原告在确认收到通告的情况下,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其就此向被告作出过任何表示,故结合现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正常出勤,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的原告缺勤情况。******
原告存在缺勤情况,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解除行为的制度依据举证,且被告亦未就开除公告中所称的“公司规章制度”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于劳动仲裁期间均陈述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已经超过社平工资三倍,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不高于本院据此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基本工资包括有车补,但原告确认自2010年10月开始使用被告提供的车辆,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的不再支付车补并扣减车补的情况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构成与原告所述的其他基本工资构成部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情况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9月后的工资数额不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不低于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仍照此处理。******
原告主张约定有绩效奖金和公关费,但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办事处绩效考核方案均使用北京办事处的名义,原告虽称其作为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有权决定具体的发放方式,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前述文件中显示的款项系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4401账户为既往支付的绩效工资,但后又于主张报销款项时称报销款亦转入4401账户,故本院采信被告所称的该账户用于北京办事处日常运营。综合上述内容,本院对原告诉求的绩效工资和公关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报销款项,但就此所提交的未报销清单为自行制作,未能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与劳动仲裁裁决数额一致,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1386元;******
二、被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17748.14元;******
三、被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54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