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95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简称原告):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工业区成业路4号金粤宏泰大厦2栋1001-1007号。
法定代表人:XX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林,系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通博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25-19。
负责人:李杭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陈仕壕,系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111号锦江大厦17楼B座。
法定代表人:周文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敬春凤,均系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次庭审及法庭调查中,双方均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博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3000元;2.通博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3.通博公司对通博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通博重庆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编号:X××××1),约定原告向通博重庆分公司交付会议系统设备(设备清单详见合同附件一),设备到达通博重庆分公司指定地点后,通博重庆分公司签署设备接受单之日起40天(自然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加收按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通博重庆分公司交付了设备。通博重庆分公司收到设备后向原告提出对部分产品进行变更,故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了《重庆交通大学变更无纸化产品补充协议》,且原告依补充协议向通博重庆分公司交付了设备,但通博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设备后至今一直未支付任何货款。
其后,因通博重庆分公司环境导致《订购合同》(合同编号:X××××1)中序号1-6的产品使用达不到预期效果,原告同意该部分产品退货,其他产品保持原合同及付款方式不变向原告支付货款,但通博重庆分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随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发出《律师函》向通博重庆分公司确认相关事实及主张权利,现通博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3000元及相应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要求通博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遭拒,通博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通博公司作为通博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通博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1.其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付款条件未成就。2.相关设备没有CCC国家强制产品认证,不具备销售条件。3.原告未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未提供相关单证和资料,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通博重庆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告与其签订的《原告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合同编号:X××××1),并恢复场地原状。2.原告支付其向案外人承担的违约损失83548.5元、诉讼费2988元,共计86536.5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差旅费856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为了向重庆交通大学国际会议厅音视频系统设备项目供货,通博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合同编号:X××××1),合同金额397850元,约定通博重庆分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无线会议讨论系统、无纸化会议系统硬软件设备一套,并约定在最终用户重庆交通大学指定地点交货。
2016年9月,通博重庆分公司与原告共同派出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在验收使用过程中,通博重庆分公司与用户重庆交通大学发现,无线会议讨论系统存在易受干扰、话筒声音不连续等质量问题;无纸化会议系统存在触摸屏显示系统升降不统一、显示不延迟同步、系统多次出现死机黑屏、操作不灵等质量问题,而且两套系统均未提供相关的保修单、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材料,也未有CCC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为此,通博重庆分公司曾多次发函请求原告对系统进行检测并提出彻底的解决方案,提供相关单证及资料。
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协商,原告同意退回无线会议讨论系统,双方重新签署了《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不变,为X××××1),并减少合同价款132110元(合同金额变为265740元)。然而,无纸化会议系统的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2017年7月18日,重庆交通大学发出《关于公信无纸化会议系统相关问题的函》,要求通博重庆分公司的合作伙伴重庆亿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优公司”)彻底解决问题,否则将行使无条件退款退货及索赔相关费用的权利。次日,通博重庆分公司得知后,即刻向原告转达,要求原告在2017年7月23日解决问题,但遗憾的是,原告并未理会。
2017年8月2日,重庆交通大学向亿优公司发出《退货通知》,要求对无纸化会议系统进行退货。2017年8月21日,亿优公司诉通博重庆分公司、原告(在该案为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法院”)受理,亿优公司、通博重庆分公司以及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参与了庭审。经审理,渝北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亿优公司与通博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通博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优公司支付违约金83548.5元;三、通博重庆分公司承担诉讼费2988元。判决生效后,通博重庆分公司及时将判决结果书面邮寄告知原告,并向亿优公司承担了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通博重庆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向案外人承担了损失86536.5元,亦支出了相关差旅费8561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通博重庆分公司的反诉并无事实依据。2.通博重庆分公司请求恢复原状,没有依据。3.差旅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双方均有提供),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设备故障表现视频,虽然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但其反映的设备故障有其他证据及另案已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故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涉案设备在演示时所表现的质量问题。2.被告提供的案外人亿优公司发出的退货通知,同样有另案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差旅费单据,因本院不支持相关诉讼请求(理由在后述及),故本院不予审查。4.双方提供的其他有争议证据,由于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5月23日,通博重庆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亿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亿优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亿优公司因中标重庆交通大学国际会议厅音视频系统设备项目需向重庆交通大学供货,现向通博重庆分公司购买会议服务器等产品。
2016年5月30日,为履行上述合同,通博重庆分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合同》,约定通博重庆分公司向公信公司订购会议系统设备,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6号重庆交通大学。另约定签收货物之日起40天(自然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加收每天千分之三违约金。另约定公信公司需按合同要求提供通博重庆分公司订购的产品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证明,且公信公司严格按照设备保修条款提供售后服务。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公信公司将涉案产品依约送至重庆交通大学并安装。但由于产品安装后不能完全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重庆交通大学变更无纸化产品补充协议》(合同项下金额27260元),另约定更换《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合同》所涉部分产品,将该合同项下金额从397850元变更为265740元。
2016年12月9日,通博重庆分公司向公信公司发送《公司函》,称通博重庆分公司因重庆交通大学国际会议厅音视频系统设备项目在公信公司处购买无纸化、无线会议讨论系统设备,至今该产品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尽快安排技术人员到场。同日,公信公司向通博重庆分公司发送《公司函》,称公信公司已安排三次技术人员前往,此次要求通博重庆分公司配合公信公司,在支持服务的过程中安排验收,在验收完毕三个工作日内付款。2016年12月16日,通博重庆分公司向公信公司发出《关于重庆交通大学GONSIN公信会议系统相关问题的公司函》,称因公信公司交付的GONSIN公信会议系统产品反复出现的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重庆交通大学极为不满,要求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惩,故要求公信公司指派代表及核心技术人员到场测试后出具故障分析报告,并提出彻底解决方案。2016年12月22日,公信公司向通博重庆分公司复函,称将安排核心技术人员前往重庆交通大学进行测试并提出解决方案。但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上述问题,通博重庆重庆分公司拒绝向公信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均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293000元),公信公司遂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7月21日,通博重庆分公司向公信公司发出《通知函》,称2016年5月通博重庆分公司向公信公司采购的无纸化会议设备存在重大问题且缺乏相应配套文件,导致验收无法通过,用户称再不解决将退货及索赔,要求公信公司解决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重庆交通大学发出的《关于公信无纸化会议系统相关问题的函》中所述问题。
另查,2017年7月18日,重庆交通大学向亿优公司发出《关于公信无纸化会议系统相关问题的函》,称2016年6月,重庆交通大学向亿优公司采购了无线会议讨论系统(公信)、无纸化会议系统硬软件(公信)设备一套,2016年9月安装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和文件不全的问题,导致验收无法通过。虽经催促整改,亿优公司对无线会议讨论系统做了换货处理,无纸化会议系统仍存在触摸屏显示系统升降不统一、显示不同步、迟延,系统软件瑕疵、难以使用,交货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CCC认证书等材料等问题,鉴于此,要求亿优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提供系统故障解决方案及合格证、说明书、CCC认证证书等材料,否则将无条件退款退货及索赔相关费用。2017年7月19日,亿优公司向通博重庆分公司发出《关于公信无纸化会议系统相关问题的函》,并附重庆交通大学《关于公信无纸化会议系统相关问题的函》,要求被告在限期内处理重庆交通大学函件中提到的质量问题和文件不全的问题,否则将无条件退货及索赔相关费用。
2017年8月2日,重庆交通大学向亿优公司发出《退货通知》,称重庆交通大学向亿优公司采购无线会议系统和无纸化会议系统一套,其中无线会议系统已退货并更换,因无纸化会议系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未彻底整改,严重影响到学校正常使用,现通知亿优公司自即日起,对无纸化会议系统及设备退货。随后亿优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将通博重庆分公司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并以公信公司为第三人),以通博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且未提供CCC国家强制认证等材料为主要理由,诉请判令解除与通博重庆分公司的合同、通博重庆分公司赔偿损失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已生效(2017)渝0112民初18125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18125号判决),以案涉产品除液晶屏升降器外均无CCC证书,且产品使用方重庆交通大学经多次整改仍无法正常使用交付的无线会议系统和无纸化会议系统为主要理由,认定通博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判令解除合同、通博重庆分公司需向亿优公司支付违约金83548.5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2988元。通博重庆分公司之后依判决支付了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通博重庆分公司尚欠公信公司货款合计293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解除案涉合同关系;2.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可因此不付或少付货款;3.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第1、2个争议焦点。根据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的双方往来函件,本案所涉的案外人重庆交通大学、亿优公司的函件,现场视频以及18125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已明知相关设备的最终使用方系重庆交通大学,用于“无纸化”会议等。因此涉案设备应符合能在重庆交通大学正常使用的基本要求。故虽然公信公司已依约送达全部涉案设备并进行了多次安装调试,但相关设备的使用却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如触摸屏升降不统一、显示不同步、延迟等),无法完全正常使用。另,公信公司也承认,大部分设备均未能提供CCC认证。因上述情况,18125号判决判令解除亿优公司与通博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通博重庆分公司需支付相应违约金(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该案的当事人,本院不再重复18125号判决的相关理据),合法有据,本院同样认可。另,公信公司抗辩主张系因环境因素、操作不当等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并非设备自身质量问题。但其未能合理解释为何经其多次现场调试,问题仍未解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方如何操作不当,导致问题出现。因此,本院确认公信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通博重庆分公司因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诉请解除合同,并拒付全部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如上述公信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另,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涉案设备目前安装在重庆交通大学处,将挤占相关场地,故通博重庆分公司诉请恢复原状,合法有据,公信公司应拆除并搬走相关设备。通博重庆分公司因公信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被18125号判决判令需支付违约金83548.5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2988元,合计86536.5元,属公信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公信公司应予以赔偿。但通博重庆分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经查属于本次诉讼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顺德办案所产生,并非直接因公信公司违约而引发,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其要求公信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通博重庆分公司部分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
二、原告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赔偿款86536.5元;
三、原告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设备拆除、搬离安装场地,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498.91元(已减半),由原告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356.28元(已减半),由原告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82元,由被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74.28元(原告广东公信智能会议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被告浙江通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梁颖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