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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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民初353号
原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28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577491。
诉讼代表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浙江大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灵,浙江大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为与被告***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剑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俊明、人民陪审员林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梅剑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俊明、人民陪审员梁宇光参加评议,本院依法通知了当事人。本院于2022年3月8日、2022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王镇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华公司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81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浙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5月11日指定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英华公司的管理人。2011年7月11日,英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2015万元增至4030万元,本次增加2015万元,以货币出资。***本次新增1813.5万元,杜文鹏本次新增201.5万元。管理人在核查英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时发现:英华公司在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于2011年7月13日上午8点43分收到2015万元注册资本后,在上午9时左右分别向***、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巨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怀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环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423300元、4909500元、5400003元、1417197元,转账金额合计2015万元,备注往来款、还借款。管理人并未发现英华公司与上述单位存在买卖等关系,但***持有环保公司87%股份,当时环保公司持有环境公司82%股份及伊凡特公司部分股份。***在1813.5万元出资款缴入申请人账户后又全部转出,系抽逃出资行为,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权益,使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提交证据。
原告英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工商信息、裁定书、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资格及相关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英华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新增2015万元注册资本,其中***增资1813.5万元;4.银行流水,拟证明新增的2015万元注册资本于2011年7月13日分别转出到***、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怀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四笔转账金额合计为2015万元;5.农行银行凭证,拟证明2011年7月11日***从其农行账户转入英华公司农行账户1813.5万元,且备注为“投资款”;6.建行银行凭证,拟证明英华公司在收到2015万元注册资本后,从农行账户将前述款项转至建行账户,并于2011年7月13日分别向***、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巨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怀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怀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8423300元、4909500元、5400003元、1417197元,分别备注为“还借款”、“往来款”、“还借款”、“还借款”,经管理人查询英华公司此前的银行流水明细,并未发现英华公司向上述单位借款的记录;7.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被吊销,杭州怀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被吊销,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被吊销。
对于原告英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于原告英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5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公司股东会决定增资,并且***实际出资1813.5万元的事实;证据4、6,能够证明英华公司收到新增注册资本后又将注册资本转出的事实;证据7,能证明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怀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均为吊销状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英华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3日,其前身为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杜文鹏,***的股份占90%,杜文鹏占10%。2011年7月11日,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15万元增加为4030万元,其中***需承担增资为1813.5万元。当日,***从其农行账户转入英华公司农行账户1813.5万元,且备注为“投资款”。2011年7月13日,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出资款从农行账户转至其建行账户,并于当日分别向***、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怀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42.33万元、490.95万元、540.0003万元、141.7197万元,转账凭证上均盖有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及***的印章,备注用途均为还借款或往来款。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怀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状态均为吊销。
另查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浙11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5月11日指定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英华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系要求被告返还抽逃出资,而案涉款项的转出确实是在完成注册资本变更后,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完成增资后,该出资的财产权即属于公司所有。***以还借款、往来款的名义,将增资转账给其本人,以及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等,无证据表明该转出行为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且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英华公司与***及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或交易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资金转出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情形下,***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应向英华公司承担返还抽逃出资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18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剑文
审判员陈俊明
人民陪审员梁宇光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