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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134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仙居县安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岭乡新表门村新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240026814877。
法定代表人:徐雄健,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健,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跃,男,系该乡干部。
第三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28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577491。
诉讼代表人: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系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与被告仙居县安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岭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岭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健、李勇钢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建设公司)参加诉讼,于2022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岭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健、柯飞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英华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3000元,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0日,原告挂靠第三人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英华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就修建仙居县.......工程施工、工程款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机械和人力,全面履行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施工完毕,被告于2011年3月底对该公路进行开通使用。后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期间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该公里路损毁,此非原告义务,但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原告的修复费用高达400000元。后因各种原因被告不进行竣工验收,经县领导现场办公,确定了处理意见,县交通局作出《关于........公路工程前期结算报告》,建议结算价为198220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已支付过工程款1499200元,根据县交通局作出的结算价,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83000元。该工程的上级资金拨款早已到位,而被告至今不支付给原告。
被告安岭乡政府辩称:案涉公路建造事实,是由第三人英华建设公司承建,并非原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没有通过质量验收,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达到,被告不构成违约。本案属于政府工程,工程款支付需开具正式发票,原告属于自然人,不具备开发票的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英华建设公司述称:一、在案涉相关方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管理人未联系到英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法了解到案涉项目的具体情况,亦未收到英华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无法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请法庭依法认定。二、安岭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英华建设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发票的开具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不是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30日,第三人英华建设公司(即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修建仙居县.......工程并接受乙方对该工程的投标书;合同清单报价总价为2573452元;总工期359日;乙方在每月底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给监理,经监理核实后,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全部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结算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后,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乙方付清总工程款的50%,留下的5%作为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并完成缺陷修复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09年12月17日,第三人英华建设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仙居县.......工程》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收取承建工程结算价3%的管理费,乙方在工程施工中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该工程施工所需垫付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解决”等内容。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英华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给原告,授权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队伍的确认、工程联系单的签署、工程款结算、工程款诉讼等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投入资金、机械和人力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基本完工,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实际使用多年。2018年11月30日,仙居县交通局作出《关于........公路工程前期结算报告》,建议结算价为1982200元。据此结算,被告安岭乡政府已支付给原告1499200元,未付款为483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安岭乡政府提供了957200元的发票,未提供发票的金额为1025000元。
第三人英华建设公司即原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关于........公路工程前期结算报告》、工程量清单,第三人提供的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投资并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人英华建设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因此,案涉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实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英华建设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以及第三人英华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完工后已投入实际使用多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折价补偿。现双方均同意按照结算价1982200元结算工程款,予以确认。据此,减去已付工程款1499200元,被告安岭乡政府还应支付给原告***483000元。原告***须依法向被告安岭乡政府提供1025000元的工程款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居县安岭乡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000元;由原告***向被告仙居县安岭乡人民政府提供1025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7元,由被告仙居县安岭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星
人民陪审员李自大
人民陪审员郭建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蔡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