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3执28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
法定代表人:苟伟。
被执行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龙湾区行政中心大楼西裙楼**/div>
法定代表人:黄勤忠。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789743.3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1634786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存款1673046.86元,扣除本案诉讼费19513元,执行费18747.86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1634786元,申请执行人确认对被执行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完毕;查明被执行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截至2019年12月5日,被执行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54957.35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1395元,执行费1549.57元。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