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

乐清市远东信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4399号
原告:**市远东信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9916631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577491。
法定代表人:谭金国。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远东信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信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其于2014年4月中标**市蒲岐娄岙至104国道污水管工程。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非开挖工程(PE管)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拖拉PE管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约定D400约2000米,单价95元米;D300约550米,单价75元/米,合同总款为231250元,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整个工程停工,原告的施工也只能于2015年7月22日被迫停止,截至停工之日,原告共完成D400的施工1478米,对应的工程款为140410元。对于该工程款,现经原告催讨,但俩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非开挖工程(PE管)施工合同》;2、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04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04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46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建设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关键证据就是《非开挖工程(PE管)施工合同》,合同的主体为被答辩人和***,并非与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非开挖工程(PE管)施工合同》没有答辩人盖章,也没有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非开挖工程(PE管)施工合同》并没有“**市蒲岐娄岙至104国道污水管工程”项目部盖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非开挖工程(PE管)施工合同》需方签字的是***,但***并非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也非委托代理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答辩人中标“**市蒲岐娄岙至104国道污水管工程”,以及该工程的概况,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过任何关系。3、被答辩人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之间的任何约定只能约束被答辩人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不可能约束答辩人,更不能让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虽为**市蒲岐娄岙至104国道污水管工程的承包方,但未委托任何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市蒲岐娄岙至104国道污水管工程项目部与被答辩人进行过任何业务往来,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其进行过任何交易,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非开挖工程(PE管)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将拖拉PE管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总款为231250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4、**市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市蒲岐娄岙至104国道污水管工程由被告中标取得;5、污水管道系统图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概况;6、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以证明经原告测量计算的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和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和***的关系,和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市蒲岐镇娄岙至104国道污水管工程是由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与原告及***之间无关,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据6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原告的工程量数据,以证明原告拖拉PE管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米数),本院依法向**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指挥部调取了相关数据,**市蒲岐镇娄岙至104国道污水管工程已完成部分DN400为1507.2米。
经审理查明: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中标**市蒲岐娄岙至104国道污水管工程。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非开挖工程(PE管)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拖拉PE管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约定D400约2000米,单价95元米;D300约550米,单价75元/米,合同总款为231250元;原告按要求进场施工,工期每满一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完工后次月15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0%,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停止。截至停工之日,原告共完成D400的施工1507.2米,且工程款分文未付。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其已完成的D400的施工按1478米计算。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代表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非开挖工程(PE)管施工合同》,原告组织了拖拉PE管施工,并已完成了D400的施工1507.2米。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虽对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作为**市,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中拖拉PE管系何人施工,而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亦是原告施工拖拉PE管的受益者,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非开挖工程(PE)管施工合同》的后果应由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现因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因与发包方**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D400的施工为1507.2米,现要求按1478米计算,未损害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410元。因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462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远东信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非开挖工程(PE管)施工合同》。
二、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市远东信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40410元及利息损失(以14041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市远东信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625元。
上述第二、三项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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