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126执8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执行人庆元县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谭金国,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庆元县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1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庆元县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人民币667369.72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庆元县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在相关银行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财产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庆元县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了纠纷款541253元,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除此外,被执行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伟采取网上布控措施。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纠纷款人民币126116.72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1126执8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