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5执1789号
南京慧阳凌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阳公司)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01建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内容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慧阳凌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06706元;二、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慧阳凌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650000元;本案受理费143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0210元,由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因浙江广发未履行判定的义务,故慧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22日,本院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
2、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扣划其名下所有银行存款7101.45元并予以拨付。本院亦冻结其所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8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2020年10月9日,本案承办人致电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向其释明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本案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并表示除该到期债权外,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5、2020年11月13日,因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浙江广发对第三人南京河西新城新型有轨电车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执行人员前往南京河西新城新型有轨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向其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第三人当场提出异议称浙江广发承接的工程经政府审计,第三人实际已经超付400余万元,并提供相应的政府审计报告,故本案暂无法强制执行该笔到期债权。
6、2020年11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2020年11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向其释明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之前法院已经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浙江金华市调查,但被执行人已不再实际经营,故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行到相应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盛云峰
审 判 员 胡维华
审 判 员 彭鸣俊
法官助理 杨 校
书 记 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