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830行初22号
原告: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跃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田,盱眙县经济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学文,该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侯永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秀军,男,58岁,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31岁,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社局及第三人郭秀军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张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田,被告盱眙县人社局的诉讼代表人侯永明、委托代理人李明军,第三人郭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郭秀军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聘用合同,而郭秀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超过聘用合同期限,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6]第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恰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6]第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聘用合同书1份,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2份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相关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盱眙县人社局辩称:一、我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二、我局依法受理郭秀军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详细调查核实,郭秀军的受伤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形。三、原告提出第三人郭秀军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辩称其与郭秀军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双方并未续签聘用合同,而郭秀军发生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超过聘用合同期限,不应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1、第三人郭秀军在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一份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而并非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上的期限。2、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郭秀军于2012年4月15日到原告处上班至今,分配在盱眙项目部,系原告正式员工,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出具的证明和第三人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内容相符,据此,我局推定郭秀军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并没有超过聘用合同期限,郭秀军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我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6]第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2、第三人郭秀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3、医疗诊断材料复印件1份;4、申请人聘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5、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6、工资表复印件1份;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受公司委派从事公司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认定工伤的受理条件。8、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9、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案件涉及需要司法机关作出的结论为依据,依法中止工伤认定。11、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12、(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13、(2016)苏0830民初23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14、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告知书复印件1份;15、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6、举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7、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通知原告举证,最后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18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郭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第三人自2012年4月15日以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发生非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秀军系原告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每月工资3500元。2014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委派职工郭秀军前往海通建材城采购下水管道配件,14时50分左右郭秀军采购完物品返程行至盱城镇金源北路与一横路红绿灯处时被一辆轿车撞倒,致使郭秀军受伤,事发后郭秀军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第三人申报工伤,第三人于2015年4月8日自行向被告盱眙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审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告盱眙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6]第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秀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赋予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有调查核实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郭秀军的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内。经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聘用合同书及相关证人许某的证明能印证,证实了第三人郭秀军是受原告公司委派上班买东西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诉称与第三人没有续签聘用合同,就第三人提供给被告作为认定工伤的聘用合同,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聘用期限有涂改痕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涂改事实存在的证据,对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并没有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原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对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6)第388号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6)第38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盱眙县人社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丁德平
审 判 员 樊 明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婕
附法律、法规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