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12号
原告: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790081714,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312号。
法定代表人:尹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伦,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73774935C,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山水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南京建满公司)与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江苏远旗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建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跃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袁树伦,被告江苏远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建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61.88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远旗公司开发建设江苏省盱眙县“怡尚名都”一期工程,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总投资约8000万元,委托原告南京建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监理费为工程总价的1.2%,并约定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支付计算办法:延期工程报酬=延期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合同服务日。后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十个月。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施工未结束工程的3#、4#、5#、6#、7#楼及地下车库共5幢继续监理,监理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监理费按建筑面积9元/平方米计算,约55.74万元,该补充合同还约定若非监理人原因工程发生延期则按照55.74万元÷365天=1527元/天计算监理费。2017年5月26日,被告江苏远旗公司向原告南京建满公司发出通知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施工单位于2017年5月26日拆除所有临时设施,项目部人员全部撤场,要求原告南京建满公司全部人员撤场。但是原告南京建满公司撤场后,被告江苏远旗公司拒不支付监理费,经计算被告江苏远旗公司应付原告南京建满公司监理费249.8888万元,被告江苏远旗公司已付监理费178万元,尚欠原告南京建满公司监理费71.8888万元,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江苏远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欠付监理费无异议,但是对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异议,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监理费约定明确的计息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利息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日,原告南京建满公司(监理人)与被告江苏远旗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江苏远旗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盱眙县“怡尚名都”一期工程的监理工作交由原告南京建满公司完成。工程名称:怡尚名都一期工程;工程地点:盱眙县;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总投资:约8000万元;监理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监理费:工程总价×1.2%;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支付计算办法:延期工程报酬=延期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合同服务日;付款方式:桩基完成后支付5%,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5%,主体结构工程全部封顶后支付25%,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息支付;附件工作的监理费结算及支付方式:应委托人要求,监理机构完成正常监理业务范围之外的工作,称为附加工作,在附加工作完成后,30日内结算该项附件工作酬金,并立即支付给监理人。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2012年3月5日,原告南京建满公司(监理人)与被告江苏远旗公司(委托人)签订《怡尚名都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再次对监理事宜及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监理服务报酬约定变更为:本合同按综合单价9元/平方米包干执行;并将监理期间延长为至承包合同竣工日期延后6个月。若因非监理人原因工期延误再超过两个月,则按照相应“再延期/监理合同工期”比例的30%追加支付延期监理费用;支付时间和方式:桩基工程完成支付5%,基础工程(正负0)验收合格后支付15%,主体结构工程全部封顶后支付25%,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5%,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无息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3年10月22日,原告南京建满公司(监理人)与被告江苏远旗公司(委托人)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对施工未结束工程的3#、4#、5#、6#、7#楼及地下车库共5幢继续监理,监理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监理费按建筑面积9元/平方米计算,约55.74万元,该补充合同还约定若非监理人原因工程发生延期则按照55.74万元÷365天=1527元/天计算监理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7年5月26日,被告江苏远旗公司向原告南京建满公司发出通知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施工单位于2017年5月26日拆除所有临时设施,项目部人员全部撤场,要求原告南京建满公司全部人员撤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监理费249.8888万元(前期监理费50万元+补充合同监理费55.74万元+944天×1527元/天),原告南京建满公司暂认可被告江苏远旗公司已付监理费188万元,其中10万元为对账过程中被告江苏远旗公司陈述已付工程款但至今为止未提供付款材料,如日后被告江苏远旗公司不能提供,则原告南京建满公司保留相应的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建满公司与被告江苏远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因上述《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进行了备案,而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怡尚名都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及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合同》对原《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属实质性变更,变更后的两份补充协议未进行备案,故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南京建满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了完成了监理任务,双方也对监理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确认总的监理费用为249.8888万元,现原告南京建满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已付监理费188万元,主张要求被告江苏远旗公司支付61.88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南京建满公司要求被告江苏远旗公司承担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监理合同于2017年5月26日履行完毕,相关的合同约定附加任务的报酬应当自履行完毕后30日内结算并支付完毕,故相应的计息起始时间应当为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虽在相关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被告江苏远旗公司拖延支付监理费是事实,故被告江苏远旗公司关于合同未约定继而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不能成立,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61.88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建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9元,减半收取4994.5元,由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伟
附:本案执行账号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