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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黄河三角洲和*****大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4070号 原告: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三角洲和*****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秘连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黄河三角洲和*****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互联网庭审)。原告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河三角洲和*****大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60.4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家沟(皂户李段)综合整治项目设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安家沟(皂户李段)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预算的编制工作,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40.4万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截止2021年12月1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0万元,仍有60.4万元尚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河三角洲和*****大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况,故排除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县安家沟(皂户李段)综合整治项目设计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县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约定**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县目前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有效,排除法院管辖,**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和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安家沟(皂户李段)综合整治项目设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安家沟(皂户李段)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预算的编制工作。合同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404000元;2.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按进度拨款,签定合同时,付款30万元,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预算编制完成并通过专家评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终稿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剩余30%作为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第九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提交**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定后,原告***公司依约完成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和苑公司至今仅付款80万元,**604000元的合同款项尚未支付给原告。 另,因本诉讼案件,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设计合同、设计文本、图纸、转款回执、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案涉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二是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三是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的保费1500元由谁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处理纠的方式为提交**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县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和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和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20元(1404000×5‰)。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被告和苑公司应依照上述法规规定承担诉讼费及根据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费)。 针对原告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的保费由谁负担问题,本院评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申请人申请有错误时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提供担保是申请人应尽的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和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人民法院准许保险人以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出具担保书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申请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增加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但并未规定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三,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后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连带责任。申请人本应依法承担的错误申请时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作为申请人应尽责任的替代而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第四,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有约定,应当根据双方约定依法承担;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多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只是其中的一种,申请人有多种担保方式选择,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并不是当事人的必然损失。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和苑公司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须发生的损失,而属于***转移自己诉讼风险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和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三角洲和*****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604000元及违约金7020元; 二、被告**黄河三角洲和*****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计49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河三角洲和*****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汇入山东***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济南市东支行的账号2091********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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