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民初8597号
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313509852T(1/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903-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苏勇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平,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五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五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剑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五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是原告在湖北省恩施市的经销商,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当时是原告工作人员以做账为由要求其出具的,其中254966元的欠条是样品机的设备款,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是要退回的,不能算为货款。出具欠条的时候原告答应会在货款金额中扣除业务费(即返点,包括自己的业务量1570000元应当给予13%的返点、介绍他人购买的100多万元的业务量应当给予5%的返点)、维修人员上门维修的开支86000元、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火灾造成店面损失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系原告红五环公司在湖北省恩施市的经销商,到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2017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7年3月25日止欠货款145200元,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该欠款为原宣恩四通有限公司转入。2017年3月2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样品机设备款254966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该欠条下面书写“双锅二台、提香机一台退回厂,运费没有算;风选机二台样品机12000元没有算”。现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是原告红五环公司的经销商,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已经在欠条中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时间但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被告在2017年3月26日的欠条中已经明确写明尚有12000元货款未在欠款金额中结算,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主张退回设备的运费未结算以及尚有返点、维修人员开支、店面损失三笔费用未扣除的意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81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2元,减半收取计3651元,由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3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俪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