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民初8601号
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313509852T,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903-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苏勇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平,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红军,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顶序,湖北省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五环公司)与被告恩施市龙毅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毅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红五环公司以龙毅机械公司已注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龙毅机械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龙毅机械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方红军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平、被告方红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顶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五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红军、***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65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龙毅机械公司、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货款分别为134000元和259564元。原告依约完成发货后,龙毅机械公司、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龙毅机械公司、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564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另龙毅机械公司系被告方红军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8月3日办理简易注销登记,被告方红军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被告方红军答辩称,其原为恩施市农益农机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后变更为余亮,即***的侄子),为了方便办理农机补贴,其应***的请求,注册成立了龙毅机械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被告***控制和运营,其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龙毅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后,由被告***支付货款和接收货物,其与龙毅机械公司并未收到过货物或支付过货款,原告此前均系向***主张货款,并未向其主张过货款,故案涉货款应由被告***支付,与其无关。
被告***答辩称,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龙毅机械公司签订委托经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龙毅机械公司在恩施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红五环”牌茶叶加工机械。在此基础上,原告与龙毅机械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4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上买受人均系龙毅机械公司,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0日的财务对账单的付款义务人亦是龙毅机械公司,故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龙毅机械公司而非被告***,***仅为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龙毅机械公司系被告方红军于2015年4月10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8年8月3日办理简易注销登记,被告方红军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有违法失信,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2015年12月9日,龙毅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茶叶烘干机、钢双臂揉捻机、钢揉捻机三种机型共计11台,货款总金额为134000元,先付50%货款提货,余款待买受方销出后付款,最迟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全款。同日,龙毅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7000元(通过余亮银行转账支付),后原告依约向龙毅机械公司交付了购买的机器。
2016年3月4日,***代表龙毅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钢双臂揉捻机、钢揉捻机两种机型共计26台,货款总金额为259564元,先付200000元货款提货,余款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次日,龙毅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0元(通过余亮银行转账支付),后原告依约向龙毅机械公司交付购买的机器。
付款期限届满,龙毅机械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龙毅机械公司发送财务对账单,请求龙毅机械公司核实尚欠原告货款126564元,2017年7月1日,被告***在上述财务对账单上填写“此账款核实无误”并在核实人及企业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方红军在企业法人处签字,并在企业名称处加盖龙毅机械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快递回单、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被告方红军提供的转账回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各方对尚欠原告货款126564元未支付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原告主张买受人为龙毅机械公司和被告***,被告方红军主张买受人为被告***,被告***主张买受人为龙毅机械公司。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的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为龙毅机械公司,龙毅机械公司亦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发送财务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足以认定龙毅机械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2016年3月4日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及在2017年7月1日作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在财务对账单上签字,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应认定为系龙毅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红军关于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龙毅机械公司委托他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购买的货物交给他人支配,并不影响其作为买受人向出让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龙毅机械公司系被告方红军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公司债务清算完毕便办理简易注销,被告方红军应对龙毅机械公司的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方红军支付货款1265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5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五环制茶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方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聂 勋
书 记 员 涂振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