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帆河道疏浚队、无锡惠山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7264号
原告:无锡市金帆河道疏浚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5MA1Q2JH700,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锦阳村。
经营者:杨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惠山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BQ5D,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驰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英,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142079E,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翁大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金帆河道疏浚队(以下简称金帆疏浚队)与被告无锡惠山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交建)、第三人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帆疏浚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良、被告惠山交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英、第三人中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帆疏浚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款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惠山交建将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惠山区东段340HSDSG-Ⅱ标段项目发包给中南路桥公司,后中南路桥公司将其中的河道挖泥工程、水上施工工程分包给其;截至目前中南路桥公司尚有2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惠山交建系案涉工程总发包人,且欠付中南路桥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故其申请惠山交建在欠付中南路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山交建辩称:金帆疏浚队与中南路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金帆疏浚队就经过仲裁裁决的工程款再次要求其承担责任,实质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金帆疏浚队与中南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金帆疏浚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尚未整体验收,也未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其向中南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无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帆疏浚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中南路桥公司述称:同意惠山交建的意见;对欠付金帆疏浚队27万元工程款的金额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未审计,其向金帆疏浚队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惠山交建(2018年时名称为无锡惠广交通产业有限公司)与中南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惠山区东段340HSDSG-Ⅱ标段项目发包给中南路桥公司。后中南路桥公司与金帆疏浚队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别将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Ⅱ标河道挖泥工程、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Ⅱ标水上施工工程分包给金帆疏浚队,承包范围分别是挖泥船、运泥船租赁、河道土方开挖及装运、外运土方弃土点费用及卸土工作,水中墩立柱、盖梁、支座垫石、预制箱横梁隔板材料吊装、模板吊装、混凝土浇筑的浮吊施工工作。
2021年4月12日,金帆疏浚队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南路桥公司向其支付27万元工程款,惠山交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中南路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无锡仲裁委)审理。本院作出(2021)苏0206民初23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帆疏浚队的起诉。
2021年7月12日,金帆疏浚队以中南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无锡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南路桥公司向其支付2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无锡仲裁委作出(2021)锡仲裁字第0346号裁决书,认定金帆疏浚队与中南路桥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南路桥公司应向金帆疏浚队支付工程款2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中南路桥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无锡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南路桥公司的申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和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向惠山交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惠山交建停止向中南路桥公司支付850万元和1100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惠山交建与中南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南路桥公司与金帆疏浚队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经无锡仲裁委审核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金帆疏浚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金帆疏浚队主张惠山交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惠山交建抗辩本案系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与无锡仲裁委仲裁案件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金帆河道疏浚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3元,由无锡市金帆河道疏浚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迪凡
书 记 员  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