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2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52号。
主要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廊坊市中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华元大厦5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廊坊市中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201民初59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中记载甲方姓名为**、乙方姓名为***。案涉合同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遂合同中有关管辖条款亦不存在法律效力。**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揽人,也不是本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不具备将相关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廊坊市中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所诉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本案之诉,诉请**、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廊坊市中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1,575.04元及利息。**抗辩称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揽人、发包方、承包方。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法院主要依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根据***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所主张款项的最终性质以及能否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中约定,如不履行将由兵团第十三师法院裁决,但该约定违反有关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所称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买买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 赫
书 记 员 吴 晓 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