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58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滨海***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西街0036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河三路南侧(安徽向明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顺发路西段(万翔锦绣花苑3#-2-220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管***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局公司)、山东滨海***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管***司申请追加宿州公司、琦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亦同意追加,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被告管***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道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宿州公司、琦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管***司、管道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92557.93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管***司、管道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78058.59元及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起至2020年4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78058.5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涉案工程“山东滨青输油管道工程站场工程-滨海首站、青州末站”承包给被告管***司,被告管***司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非法转包给原告。2017年5月23日,被告***与被告管***司签订《山东滨青输油管道工程站场分包执行合同》,被告***承包被告管***司分包工程。2017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共计2792557.93元。被告管***司及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1478058.5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管***司把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违法转包给原告,三方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被告***、被告管***司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被告管***司系被告管道局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管***司和被告管道局公司需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是我与第三人琦典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将与第三人琦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当原告向我方催要工程款,我与原告结算时,我联系了被告管***司,但由于业主需要第三方审计未出具具体数额,涉案工程至今未审计完毕,所以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我前期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有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我为其贴息,同时我向工程居间介绍人支付了居间费用,贴息费用和居间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管***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依法将涉案工程站场安装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琦典公司,并对该公司付款,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给第三人琦典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我公司与第三人琦典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足额为1585万元,目前已支付金额为1465万元,付款比例为92%,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3.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已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拖欠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我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不是发包人,故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亦不能向我公司提出付款主张。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管道局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被告管***司的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管***司的母公司为中国石油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只涉及到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管***司签订合同总工程的滨海首站部分的其中一部分;2.我公司与被告管***的合同项目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目前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3.原告在直接起诉转包人、非法分包人的情况下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向与其产生法律关系的非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宿州公司、琦典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中化***海-青州输油管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中化***海-青州输油管道工程(以下简称滨青输油管道总工程),本工程包括管道线路工程(含阀室)及首末站工程,线路工程共分五个区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价款:第一标段线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188878200元,站场工程套用甲乙双方约定的定额及价目表编制预算、割算、结算书,并按照税前施工总价款的下浮比例12%确定工程合同价、割算价及结算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负责本工程的全面管理;工程款支付:承包人施工工程完成中交后,发包人付款至已完成施工工程费的50%,待工程竣工决算完毕,付至决算总造价的90%,决算总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投产或中交3个月后,满18个月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清;竣工结算:承包人完成项目结算编制工作的期限为交工验收后28日内,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核实的期限为自提交后3个月内,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的时间为结算资料全部通过审计后3个月内。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乙方)、被告管***司(丙方)签订《中化***海-青州输油管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将甲乙双方签订的《中化***海-青州输油管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甲丙双方不再另行签订新合同,双方仍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中化***海-青州输油管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2017年6月1日,被告管***司(甲方)作为工程承包人与第三人琦典公司(乙方)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山东滨青输油管道场站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滨青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公司与甲方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分包范围:输油管道总工程滨海首站、***中间站、***站工艺管道、电器仪表、暖通、钢结构、给排水等附属工程安装的劳务作业施工;甲方委派***担任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常驻工地负责履行合同,乙方委派***担任乙方现场项目经理,常驻工地负责履行合同;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固定总价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增值税税金),为9100000元,具体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及按照甲方现场确认的乙方完成合格的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毕后,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和甲方确认的分包工程量、甲方项目部工程部门提供的竣工资料合格证明和本合同,办理结算;经项目部初审、公司市场部复审、公司审计部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价,结算初审后可付款至初审造价的80%,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工程竣工全面验收合格后18个月)满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支付给乙方。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另签订了从合同即《山东滨青输油管道场站安装工程劳务分包HSE合同》及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 后被告管***司(甲方)与第三人琦典公司(乙方),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山东滨青输油管道场站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滨青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合同包括如下工作内容:增加场站工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仪表等相关工程量,工作内容与原合同相同,本协议价款5800000元,合同暂定总价由原合同价9100000元调整至14900000元;结算方式:按照《滨青劳务分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在甲方与业主结算价基础上,下浮9%作为分包结算价。《山东滨青输油管道场站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滨青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本补充协议包括如下劳务作业内容:滨海首站防腐保温工程、高柳中间站装卸平台及油气回收、工艺、钢结构、电气、仪表安装等增加的相关工程量,工作内容与原合同相同;本补充协议价款暂定950000元,合同暂定总价由原合同价14900000元上调至15850000元;结算方式:按照《滨青劳务分包合同》及《滨青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山东滨青输油管道场站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3》(以下简称《滨青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本补充协议包括如下工作内容:增加滨海首站、青州末站、***安装工程中间站工艺管道、电气仪表、暖通、钢结构、给排水等相关工程量,工作内容与原合同相同;本补充协议价款暂定含税价3500000元,合同暂定总价由原合同价15850000元上调至19350000元。 2017年5月23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山东项目部(以下简称管***司山东项目部)作为分包人签订《山东滨青输油管道工程站场分包执行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承包范围和主要工作内容:施工准备;工艺管道、设备、电气、仪表、暖通、防腐保温……设备进退场、竣工资料整理、提交以及与施工相关的技术、质量、安全等措施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在对业主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9%,合同暂定价款4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甲方按业主对甲方资金的拨付情况,以及甲方审批的乙方进度款支付手续、甲方资金拨付计划和乙方完成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合格工程量*付款比例。工程中交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乙方完成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办理结算;经项目部初审、公司市场部复审、公司审计部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价,结算初审后可付款至初审造价的80%,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工程竣工全面验收合格后18个月)满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支付给乙方。该合同下方甲方负责人处加盖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山东管道工程项目管理部公章、并由***签字;乙方负责人处加盖安徽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签字。 2017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滨海首站工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承包范围和主要工作内容:施工准备;工艺管道、设备、电气、仪表、暖通、防腐保温……设备进退场、竣工资料整理、提交以及与施工相关的技术、质量、安全等措施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在对业主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9%,合同暂定价款1700000元,本工程增值税采用简易计税方式按3%税率执行;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甲方按业主对甲方资金的拨付情况,以及甲方审批的乙方进度款支付手续、甲方资金拨付计划和乙方完成情况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合格工程量*付款比例。工程试压合格后支付至乙方合同价款的50%(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物资供应商、机械设备台班费及临时用工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办理结算;经项目部初审、公司市场部复审、公司审计部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价,结算初审后可付款至初审造价的80%,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工程竣工全面验收合格后18个月)满在甲方收到乙方结算申请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2017年5月,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原告组织人员对中化***海-青州输油管道工程滨海首站(以下简称滨海首站工程)中的滨海首站1358单元工艺安装、钢结构、给排水、老区改造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8年1月8日,被告管***司与被告**公司就滨海首站工程进行中交割算,确定此节点工程量为3317961.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58980.9元,为此,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向被告管***司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 2019年3月12日,中化***海-青州输油管道工程滨海首站(以下简称滨海首站工程)竣工验收。 2020年4月,被告管***司向被告**公司提交了比滨海首站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中载明滨海首站工艺、2018年新增、标定间(不含顶管)的结算书金额1804622.3元;老区改造工程结算书金额261469.65元;首站钢结构、给排水结算书金额726465.98元。 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签订《结算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针对***负责施工的滨青首站工程,其中***机组施工的钢结构(不含钢构棚)、首站工艺、2018新增、标定间部分、老区改造部分;以上施工业主内部审核完结算含税暂定金额为2438058.59元,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下浮9%暂定含税金额为2218633.31元,扣减已支付完成的泵棚290000元,剩余暂定分包结算含税金额为1928633.31元;以上金额均为暂定金额,待外审单位结算完成后按外审定案金额再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管***司的项目经理,该结算说明系***代表被告管***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主张,该《结算说明》系其委托***签字。 另查明,2021年7月22日,滨海首站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并经被告**公司、管***司确认的工程款为6775916.52元,被告**公司已向管***司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尚欠工程款5125916.52元。 又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00元,被告管***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构款29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管***司向被告**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总结算额为2792557.93元,扣除部分零星工程找其他单位施工的工程款354499.34元,共计2438058.5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金额为暂定结算的结算价格,未经第三方审计;被告管***司对此不予认可,对结算说明中的金额亦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其前期向原告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产生的贴息费用及为涉案工程支出的居间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支付工人工资而向**借款,后来又还款,系因为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借款产生了利息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交易流水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首先签订了《山东滨青输油管道工程站场分包执行合同》,后因其没有资质,其又借用第三人琦典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管***司签订了《滨青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工程款由第三人琦典公司支付,其按工程款的2%向第三人琦典公司缴纳管理费,后其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宿州公司等人。 被告管***司主张其系将涉案工程站场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琦典公司,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其已向第三人琦典公司支付14650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滨海首站工艺安装施工合同》、《山东滨青输油管道工程站场分包执行合同》、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单复印件、《结算说明》、借条照片及银行流水、被告管***司提交的《滨青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宿州公司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公司提交的核算明细表、收据及付款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中化***海-青州输油管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上述两方与被告管***司签订的《中化***海-青州输油管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三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系发包人、被告管***司滨青输油管道总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管***司承包滨青输油管道总工程后,其项目经理***先与被告***签订了《山东滨青输油管道工程站场分包执行合同》,将滨青输油管道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借用第三人琦典公司资质就滨青输油管道总工程劳务工程与被告管***司签订了《滨青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管***司对被告***系借用资质的情形系明知的,故被告管***司系违法分包人,其与第三人琦典公司签订的《滨青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与被告***签订的《山东滨青输油管道工程站场分包执行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又将其承包的滨海首站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因该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滨海首站工艺安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滨海首站工程已于2019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造价经审计也已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二)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管***司向被告**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总结算额为2792557.93元,扣除部分零星工程业主找其他单位施工的工程共354499.34元,共计2438058.59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金额为暂定结算的结算价格,未经第三方审计;被告管***司对此不予认可,对结算说明中的金额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系被告管***司向被告**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仅系被告管***司对施工工程的结算,不能以此认定为被告***与原告的结算金额。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其与***签订的《结算说明》,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管***司与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作为被告管***司的项目经理,在该《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认,而被告***亦认可系其授权***签字确认的,因此故对该结算说明载明的内容应规制原告与被告***。而仅凭该***签名,不能以此作为被告管***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被告**公司与被告管***司就滨海首站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已确定了总工程造价,但并未具体界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造价。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根据《结算说明》来确定,根据该《结算说明》,可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造价为2218633.31元(含税)。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滨海首站工程已于2019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已竣工两年之久,对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应全部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滨海首站工艺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本工程增值税采用简易计税方式按3%税率执行,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扣除3%的税率,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70000元、被告管***司代付的29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2074.31元(2218633.31-2218633.31*3%-670000-290000)。关于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费用及居间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管***司并非被告管道局公司的分公司,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管道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且经查明,其就滨海首站工程尚欠被告管***司5125916.52元,远高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欠款1192074.31元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利息可自结算说明签订之日即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交易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7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074.31元及利息(以1192074.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滨海***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1192074.31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8元,由原告***负担4365元,由被告***负担1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