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行终57号行政裁定,***政府参与动迁工作系受到被申请人委托参与动迁工作,受委托人不是主体被告,被告主体只能是本案动迁委托人,该委托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补偿费,被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错误,再审申请人无法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裁定归还本原告的6亩土地动迁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10,742棵大樱桃树之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于2015年承建铁大线安全改造工程后,与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瓦房店市铁大线安全改造工程动迁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签订了《鞍大原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预付款协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参与施工占地补偿工作,对再审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普查,并与再审申请人之子**签订三份动迁补偿协议,其中两份协议乙方为**(***),一份以***(**会)为乙方,与**会签订一份动迁补偿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瓦房店市发展和改革局收到补偿款后专款专用,已按有关规定发放补偿款,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瓦房店市***鞍大线安全改造工程动迁补偿协议看,均是由***人民政府与承包户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原审以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