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6273号
原告:***,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2906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普照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普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65,4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73,076元(审理中变更为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950元(审理中放弃)、护理费4,605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普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普照公司的驾驶员沈伟强驾驶牌号为沪CH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沈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H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普照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沈伟强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及伙食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沪CH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65,363.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9元)。
2017年2月21日***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17日,该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儿子李某某自2015年4月起共同经营位于松江区车墩镇香车路XXX号XXX号楼C中区的金海饭店,并居住于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居住情况说明、饭店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缴费发票、营业执照、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H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案外人沈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普照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CH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普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普照公司承担。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定残时已满六十六周岁,故本院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十四年。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按照1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922.56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65,363.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9元)。该费用系原告遵医嘱实际发生,均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经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9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6,722.5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65,3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67,943.64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57,943.64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16,922.5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59,843.64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普照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16,922.5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59,843.64元;
三、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计1,952元,由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奕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绮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