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标。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琴,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小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松江区大涨泾工地的施工项目,现工程已经结束。2013年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魏贤兵结算,确认原告在大涨泾工地的工程款为482,11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35,000元,剩余247,1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7,110元。
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系争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被告承包后将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案外人叶某某负责,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让原告进行过施工,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所述的工地负责人魏贤兵并非被告处工作人员,被告也从未指派其参与过任何事项;2、被告已经向叶某某支付了3,999,542元工程款,扣除相关的工程量以及质保金后,被告与叶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无需再向其他人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位于松江区大涨泾(沪杭铁路-大涨泾枢纽内侧)河道整治工程(以下简称大涨泾工程)系由被告施工总包。2012年11月,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叶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承接的大涨泾工程部分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按施工图(除绿化和疏浚工程)。工程造价暂定420万元(已扣管理费,包含甲供材料),以实际发生工作量和审计价为准。工程项目在实施期间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3年2月2日,案外人陶根大、魏贤兵出具“大涨泾工地”结算证明,载明:开工前后期准备工作及施工现场砍树清理、放料、配合电工电线安装、排放机械及后期拆除机械电线、桥北搅拌机看夜、农田排水管、修施工道路、护岸、餐费等共计482,110元。2014年9月7日,魏贤兵再次签字确认以上金额已付掉235,000元整。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申请执行表、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872号调解书,以证明陶根大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且本案工程也是陶根大负责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陶根大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调解书载明的报酬实际上不是工资而是工程款。
此外,被告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明细、记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已向叶某某支付了工程款3,999,54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支票上都没有载明直接付给叶某某,而且注明的是材料款,非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人陶根大进行了询问,其述称:其是在工地上帮助被告进行管理的,与被告间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主要负责施工测算,其在“大涨泾工地”结算证明上签字前得到了叶某某的同意,叶某某对此是知情的。原告是叶某某叫到工地上做工程的,原告仅提供人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人魏贤兵进行了询问,其述称:叶某某是其姨父,其是叶某某叫到该工地上进行管理的,其主要负责进材料、机械,其在“大涨泾工地”结算证明上签字前得到了叶某某的同意,叶某某对此是知情的。原告是叶某某叫到工地上做工程的,原告仅提供人工。
以上事实,由松江区大涨泾河道综合整治工程(I标)完成护岸工程量核定单、内部承包合同书、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872号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审理中,原告陈述叶某某是被告认可的大涨泾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员,对外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代表被告进行相应的活动;被告陈述其与叶某某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表见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叶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因叶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与叶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根据原告所作陈述,原告系应叶某某要求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认为叶某某是被告派驻在工地上的负责人。综合本案来看,原告对被告与叶某某是否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事先并不知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叶某某为被告的代理人,且原告的行为为善意,故本院认定叶某某招录原告至工地上施工的行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其次,魏贤兵系叶某某招聘在工地上具体负责工程款结算等事务的工作人员,故其所签字确认的“大涨泾工地”结算证明应视为叶某某所为的结算。虽陶根大与被告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以及陶根大的陈述,本院认定陶根大系被告聘用的工地工作人员,故陶根大在“大涨泾工地”结算证明的签字亦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按照“大涨泾工地”结算证明载明的金额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至于被告与叶某某之间因内部承包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7,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7元,减半收取2,503.50元,由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 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亓继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