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标。
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林。
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因案件复杂,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巨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春到庭参加二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居住区污水支管网及泵站工程、春申村工业区的污水支管网及泵站工程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上述项目。2008年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3,035万元工程款,并实际使用了工程,但尚欠11,885,234元未付及包干使用费40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被告于2014年自行就工程进行审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1,885,234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包干使用费4,0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上两项款项为本金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589,579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包干使用费4,0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增补钢筋款1,428,187元;4、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为本金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应扣除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的审价费用。合同约定不可预计的包干费用4,000,000元不应支付,因为工程结算时原告只能按实结算或包干二者择一,现工程按实结算,有工程实际变更的签证,故原告无权主张包干费。钢筋款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也不应再支付。因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故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经建设工程施工中标,原、被告就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居住区污水支管网及泵站工程、春申村工业区的污水支管网及泵站工程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分别简称“居住区合同”、“工业区合同”)。
其中,居住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946,8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按投标价,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实物量结算,工程单价按投标单价,经审计后确定结算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审价机构每月核准的工程量在7天内支付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价后累计支付至85%,在总体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累计支付至95%,其余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签证、增减项目结算,投标书上若有同样子目则按投标书单价结算,没有的则按93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工程量发生的当月材料价格结算;投标报价中预留200万元作为本项目不可预计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在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不增加情况下原则上不发生签证;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道路修复部分,未包含钢筋,该项费用以实际发生量结算。
工业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631,5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按投标价,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实物量结算,工程单价按投标单价,经审计后确定结算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经监理、审价机构每月核准的工程量在7天内支付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价后累计支付至85%,在总体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累计支付至95%,其余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签证、增减项目结算,投标书上若有同样子目则按投标书单价结算,没有的则按93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工程量发生的当月材料价格结算;投标报价中预留200万元作为本项目不可预计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在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不增加情况下原则上不发生签证;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道路修复部分,未包含钢筋,该项费用以实际发生量结算。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同日,原、被告另就路面修复钢筋补偿达成二份补偿协议,分别对居住区合同增补钢筋造价745,676元、居住区合同增补钢筋造价682,511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被告亦陆续支付工程款3,035万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工程竣工交付被告。2008年11月2日,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主张居住区合同结算造价23,844,307元、工业区合同结算造价22,390,927元。但被告对原告送审的结算价不予认可。2014年1月15日,被告委托上海云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居住区合同结算造价18,921,027元、工业区合同结算造价17,018,552元。原告对被告委托的造价结论亦不予认可,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审理中,双方确认工程质保期限为1年。竣工交付后,对于工程使用时间,原告认为与竣工交付时间一致,被告主张使用时间在后,因为之后被告还建造泵站,但使用时间已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居住区合同、工业区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被告提供的审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住区合同、工业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方式系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对于欠付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5,589,579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审价费用,缺乏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份合同约定的不可预计费用,被告认为工程款按实结算就不能主张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系在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不增加的情况下,由原告包干使用。现原、被告确认的工程价已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主张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变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根据补充协议主张钢筋补偿款,但原告系根据预算主张,在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的付款进度,竣工交付审价后支付85%的工程款,现双方对于竣工交付的时间、欠付的款项并无异议,故该款利息应于2008年7月15日前支付。对于投入使用的时间,原告认为与竣工交付日一致,被告予以否认,但未充分证明具体使用时间,故本院确认为竣工交付日与使用时间一致,10%的工程款也应于2008年7月15日前支付。5%的质保金则按约应从竣工交付一年后、即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于不可预计费用,根据约定亦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故相应的利息,亦参照前述工程款的计算方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5,589,579元;
二、被告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不可预计费4,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上述一、二项款项的利息(其中7,592,600.05元自2008年7月16日起、1,996,978.95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11元,由原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负担38,184元(已付),被告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负担78,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孜
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峙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