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标。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小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辰花公路任其浜工地上的挖土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挖机操作时间和进场次数确定,标准为:进场一次300元,挖机操作每小时100元。之后,原告在任其浜工地作业194小时,进场2次,工程款共计20,000元。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任其浜工程后,于2012年11月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叶某某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约定工程总价658万元,具体以结算价为准,目前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已支付给叶某某工程款5,429,234.80元,被告认为结合叶某某的实际施工量,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进入工地工作是应叶某某要求而非被告要求。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位于松江区辰花公路的“上海市2011年度河道生态治理试点项目-松江任其浜工程”(以下简称任其浜工程)系由被告施工总包。2012年11月,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叶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承接的任其浜工程部分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本工程东岸全部护岸、道路、景观道路、台阶、节点三、栈桥等土建工程和辰花路(包括桥下)以南土方工程(包括挖土、疏浚、填土和余土弃置)。工程造价暂定658万元(已扣管理费),以实际发生工作量和审计价为准。工程项目在实施期间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上海帅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表明其作为叶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以公司全部资产担保全面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所有义务。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叶某某即进场施工,并聘用其亲戚魏贤兵担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材料采购、机械工程结算。
2014年1月21日,魏贤兵出具证明,载明:原告210挖机在叶老板工地作业时间总计194时×100元=19,400元,进场2次×300元=6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
2014年6月13日,魏贤兵出具“任其浜工程叶某某处施工人员工程款明细”,载明原告***工程款为20,000元,并载明:上述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相应欠款数额均由魏贤兵(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手机号码XXXXXXXXXXX)提供并签字确认。魏贤兵承诺:上述人员以及相应的欠款数额为“任其浜工程”叶某某处负责人魏贤兵签字并确认的挖掘机、推土机的现有的所有工程欠款。若存在魏贤兵签字确认的其他欠款(除上述登记的数额外),将由魏贤兵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以及经济责任。
2014年6月16日,被告承诺:“任其浜工程”所剩余的所有工程款从即日起停止向叶某某支付,并保证在叶某某结算工程余款时要求其首先支付上述人员的所有欠款。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工程款支出明细、记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已向叶某某支付了工程款5,429,234.8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款项均非直接支付给叶某某,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的确未从叶某某处收到诉请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建设项目信息表、内部承包合同书、担保书、证明、工程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审理中,原告陈述叶某某及魏贤兵均是被告认可的任其浜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员,对外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代表被告进行相应的活动;被告陈述其与叶某某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表见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叶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因叶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与叶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根据原告所作陈述,原告系应叶某某要求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认为叶某某是被告派驻在工地上的负责人。综合本案来看,原告对被告与叶某某是否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事先并不知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叶某某为被告的代理人,且原告的行为为善意,故本院认定叶某某招录原告等人至工地上从事挖土工程的行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其次,魏贤兵系叶某某招聘在工地上具体负责工程款结算等事务的工作人员,故其所列的工程款明细表应视为叶某某所为的结算。又因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由被告按照工程款明细表载明的金额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至于被告与叶某某之间因内部承包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 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方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