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橙色云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辖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新晖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橙色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同和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吕春军,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橙色云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归纳如下: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7月10日签署的《智慧档案自动化存取系统销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是明确、唯一的,没有指向明确的管辖地点,系无效约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智慧档案自动化存取系统销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其向其住所地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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