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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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91民初91号
原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新晖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111515266。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玉,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八益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12月16日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予以诉前调解登记,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诉请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8733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日,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船劳人仲案(202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87334元。原告未曾收到开庭通知书,未出庭答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同志职务、工资调整的告知函》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3月1日,原告董事长徐益忠与被告协商一致,因四川工程结束被告工作内容由主管工程转为后续事宜及寻找新项目,被告工资由年薪20万元转变为每月发放1万元另加提成,2018年3月之后,原告按照协商结果向被告每月发放了1万元,被告没有发展新业务故无提成,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工资,无需补发工资。
被告***答辩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担任行政人事副总,签订了至2014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8万元。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8万元,每月发放1.2万元,年薪余额在每年年底或离职时考核发放。2015年3月20日,被告申请调薪,获得原告批准年薪从18万元调整为20万元,每月发放1.3万元,年薪余额增加至4.4万元,其他按照劳动合同执行。2015年7月中旬,被告被派到成都分公司工作。后董事长找被告协商,说被告工资太高,被告不同意降工资,最后协商结果是把每个月发放的工资金额降低了,但年薪不变。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同志职务、工资调整告知函》,函知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调整为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月发薪资由原来的1.3万元调整为月发1万元,年薪保持不变为20万元,年薪余额至次年春节前一次性发放。2019年9月,原告每月随工资多支付1000元作为车贴。2021年8月20日,被告接到原告的解雇通知。2018年1月1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年薪余额。2018年1月和2月月发工资1.3万元/月,2018年3月之后月发工资1万元/月,则2018年年薪余额为7.4万元(20万元-1.3万元×2个月-1万元×10个月),2019年、2020年年薪余额各为8万元(20万元-1万×12个月),2021年年薪余额为53334元(8万元÷12个月×8个月)。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搪塞,未予支付。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被告与宁波八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宁波八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1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年薪18万元,1.2万元/月,年薪剩余部分按照工作时间折算分别在每年底或离职时考核后发放,绩效考核办法按照公司规定执行。经被告申请,2015年3月31日,原告同意将被告年薪调整为20万元/年,每月发放1.3万元/月,从2015年1月1日起生效。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认可由其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责任。2021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提供了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的《关于***同志职务、工资调整的告知函》,载明“***同志:自2018年3月1日期,你的工作岗位正式调整到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其职责为成都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及销售工作。同时自2018年3月1日期起你的月发薪资从原来的13000元调至月发10000元,年薪保持不变为20万元人民币,年薪余额8万元至次年春节前一次行发放”。原告对该告知函上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盖有原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作为比对样本,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比对样本均无异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5日作出浙汉博中心[2022]文鉴字第10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关于***同志职务、工资调整的告知函》落款处“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3302100058573”的印文与《授权委托书》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于***同志职务、工资调整的告知函》落款处“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3302100058573”印文与其交叉处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系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文。
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八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334元、2018年至今的年薪余额287334元及未按时支付的赔偿金287334元、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110000元、2021年7月及8月工资22000元、缴纳2021年7月及8月社会保险、补发2021年5月工资少发的4000元、2015年8月之后的中餐补贴9540元、2015年起的中秋福利1500元、2019年起春节福利900元。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遂船劳人仲案(202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八益公司支付***工资28733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八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异动审批表、《关于***同志职务工资调整的告知函》、请示报告、2016年年薪余额发放申请、审批报告、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关于***同志职务、工资调整的告知函》中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鉴定,该告知函落款公章印文与原告使用的其中一个公章印文一致,且文字与印章形成顺序系先打印后盖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同志职务、工资调整的告知函》真实性予以认定。2015年1月开始,被告年薪为20万元,则2018年年薪余额为7.4万元(20万元-1.3万元×2个月-1万元×10个月),2019年、2020年年薪余额各为8万元(20万元-1万×12个月),2021年1月至8月20日的年薪余额为50968元(年薪余额8万元/年÷12个月×7个月+年薪余额8万元/年÷12个月÷31天×20天),上述共计284968元,原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自2018年至2021年8月20日年薪余额284968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方燕儿
二O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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