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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91民初1383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号码36252719721224492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凡贵,系原告配偶。
被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新晖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111515266。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强,浙江伊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97.6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7.6元;3.支付7个月经济补偿金39654.09元;4.支付2021年1月至3月的病休工资16994.6元;5.补缴2021年2月和3月的社会保险;6.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工伤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被告明知原告医疗尚未终结,后续医疗费尚需5万元,但作出了非法开除原告的决定。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及金额有异议,计算基数应按597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计算也应与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相关;2.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本被告按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法定程序,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根据浙甬高新劳人仲案(2021)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原告未到岗工作,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本被告无需支付工资;4.2021年3月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被告无需再为原告缴纳社保;5.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2月21日解除,对此项无异议了;6.原告应向本被告支付社保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2019年10月29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折弯机对刀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当即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2019年12月5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12月17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告因本次受伤提起劳动仲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浙甬高新劳人仲字(2021)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
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催告上班通知书》,主要内容有:您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结束,公司多次电话催促你到公司报到上班,但你一直未来出勤上班,按公司规定,已构成无故旷工;现公司通知您于2021年1月14日之前来公司报到上班,并接受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如有特殊情况,应提交书面签字材料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短信、电话等形式公司不予认可;如不能按时报到,视为您无故旷工,公司有权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处罚。被告于次日收悉该通知书。
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出具《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该函主要内容有:2021年1月13日,邓秀梅停工留薪期届满,公司向其寄送《催告上班通知书》,告知其如有特殊情况应向公司提交书面签字材料予以说明,否则按旷工处理,但该员工至今未向公司提交任何书面说明材料;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经研究决定拟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如工会认为有不妥之处,请在收函后3日内提出意见,如3日内未复函,视为同意。工会于同日收悉该通知函。
202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无故旷工,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次日收悉该通知书。
2021年2月23日,原告将其相关病案资料、病假单等材料带去被告公司,告知被告其因病未来上班。
原告为本案纠纷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浙甬高新劳人仲字(2021)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2月社保;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20元(5960元×7个月);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88元(5960元×7个月×40%);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宁波市第六医院分别于2020年10月31日、12月5日、2021年1月15日、2020年2月24日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均建议休息一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催告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复函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
关于争点一。原告主张,其系因病不能上班,被告属于非法解除。被告则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经被告催告,既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被告依法履行了解除程序,属于合法解除。本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因工受伤,经认定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期满后,其应到岗工作,或另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从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可见,休息期并不完全对应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上班的时段,且在被告向原告催告回岗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时,原告已取得相应的疾病诊断意见书,能够合理配合被告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既未回单位上班,在单位发函后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办理请假手续,即使事后查明原告因病休息,但其不遵守被告单位的请假制度,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确实知道原告停工留薪期满还需继续休息的情况,被告单位按其旷工处理并无不当。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旷工至2021年2月21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收到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
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为七个月;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20元(5960元×7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88元(5960元×7个月×40%)。
综上,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月份工资并补缴3月份社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2月,原告未上班,亦未向被告请假,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于理不合,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21年2月社保,应予补缴。被告对于已缴纳社保中应由原告个人负担的部分要求原告支付,其该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缴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应个人承担的缴费,被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从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日内支付给被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宁波八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20元(5960元×7个月)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88元(5960元×7个月×4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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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方燕儿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碧莹
代书记员毛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