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98号6栋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025879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川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达、**,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从未提出、法庭从未组织辩论的“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为由判决百川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剥夺了百川通建设公司的辩论权,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一审中,***诉讼请求始终是基于合同关系,其声称系在案外人***处承包工程,后经百川通建设公司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所以百川通建设公司应当直接向***支付劳务款。百川通建设公司辩称***的理由均不成立。双方的答辩、举证质证、回答法庭询问均围绕合同关系,自始至终***、百川通建设公司、一审法院均未提出过债务加入观点,更未对该观点有过任何辩论。一审判决直接认定百川通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并且将其作为判决百川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从实体上改变了裁判结果,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债务加入的前提是原债务存在,一审未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导致***和***之间是否仍然存在债务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未**,进而判决认定存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如判决生效,大概率将导致***额外获利,百川通建设公司实际承担后引发对***的错误追偿,又将引起本案被提起再审、执行回转,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百川通建设公司的诉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其基本法律关系为:案外人与百川通建设公司基于多年合作关系,就本案工程范围达成了口头合同,案外人***又与***达成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这一点各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亦予以确认。从逻辑上讲,原债务即***和***之间的债务,首先必须存在百川通建设公司才可能加入债务,而该债务是否还存在,剩余的欠款金额,必须由***参与案件审理才可能**。一审未列***为第三人,导致该关键问题仅有***单方举证,远远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事实可能产生明显偏差。一审庭审中,百川通建设公司已经举证***曾经向***直接微信转款1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作分析判定,导致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相背离。依照民法典规定,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百川通建设公司如实际承担责任则有权向***进行追偿。如果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则有可能造成***已经在案外清偿了***劳务款,而百川通建设公司又须依照本案判决再次付款,进而造成***额外获利。不仅如此,***又会受到百川通建设公司的追偿诉讼,又因其已经清偿了债务,则势必造成本案的再审及执行回转,是司法资源的浪费,给百川通建设公司造成负担。三、债务加入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百川通建设公司从未考虑过,也始终未表示过加入任何债务。百川通建设公司施工员的微信“年后打钱给你”是说***年后付款而非百川通建设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属于百川通建设公司债务加入,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联系百川通建设公司施工技术员***,希望百川通建设公司支付一些钱,并表示***(付款义务人)联系不上。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语音又向百川通建设公司询问是否放假了,并表示被***骗了,百川通建设公司施工技术员***回复说:“**已经联系上***了,年后打钱给你。”***又发语音表示“好的好的,让***愁死了”。首先,“年后打钱给你”的主语是***,即***履行付款义务,而非百川通建设公司加入债务。联系微信上下文(见百川通建设公司证据)可知,***索要工程款的对象一直是***,只不过因为年前***无法联系上,才向百川通建设公司商议能否直接向***付一些钱。为妥善处理此事,百川通建设公司联系***,***表示同意付款,百川通建设公司于是向***转告这一消息,而并非承诺百川通建设公司直接付款,付款的义务人仍然是***。在施工技术员***发送该条消息后,***语音表示“好的好的,让***愁死了”,也表明年后打款的主体是***,而非百川通建设公司。其次,该“年后打钱给你”的表示既无具体的内容,也不符合常见的形式,施工技术员也无权代表公司表达加入债务的意思。假设百川通建设公司愿意债务加入,一定会由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章的书面形式对其进行告知,而不会以未经授权的普通员工之口,以微信这种不易保存的形式表示债务加入,同时还未告知***公司愿意承担多少债务,付款时间具体是哪天等债务加入最起码的债务加入的实质内容。再次,百川通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欠款实际已经超付,***因此始终拒绝与***进行结算,此时百川通建设公司追讨工程款尚且不及,更不会对***表示债务加入,这不符合百川通建设公司的商业利益,违背常理。所以“年后打钱给你”并非百川通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认为百川通建设公司愿意加入债务。四、债务加入人愿意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未声明愿意承担责任范围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百川通建设公司从未向***表示过愿意承担债务,更未表示过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与百川通建设公司施工技术员***的聊天中也只是请求公司“给点钱”,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未予以**,即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既是事实错误,也是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用标准有误,该标准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也是案外人***向***的**,而百川通建设公司从未知晓该费用标准,更谈不上同意。一审法院采信***举证的所谓***签字的费用标准。该文件当庭只出示了手机照片,无原件,亦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百川通建设公司没有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是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剥夺百川通建设公司的辩论权利,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在黄岛区滨海大道海上嘉年华路段拓宽工程的用工明细由百川通建设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确认,且百川通建设公司已分三次支付人工费45000元,在起诉前***曾多次到百川通建设公司主张剩余人工费,百川通建设公司均承诺付款,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一审法院依据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判决百川通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百川通建设公司未将劳务费转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川通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69750元、车费11000元,共计8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川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0月,百川通建设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道××路段拓宽工程发包给***,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带人进行了施工。 2、***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百川通建设公司向***的转账记录明细一份,微信聊天中百川通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给***发送的工程用工明细:大工122人、小工264.5人、钢筋工42人、木工12人,确认了涉案工程的人工费,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实际带人施工,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有百川通建设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的确认;转账记录明细证明百川通建设公司向***共计转账45000元。 百川通建设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聊天记录没有完整反映聊天双方的对话,1月10日百川通建设公司施工员***确实向***发送了工程量,但是上面没有说明劳务的价格,在聊天记录上方***的截图没有显示1月7日双方的聊天内容,1月7日***向***询问工程量是否上报,***回复提醒***找***与**确定工程价格,这说明***最多只负责现场施工,没有谈判价格的权利,百川通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对三次向***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每一次付款,百川通建设公司均依照案外人***的要求支付的,并且在备注中明确写明是付滨海大道***的人工费,并非直接向***履行合同。 3、百川通建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1.2021年1月17日上午,***询问工程量是否得到确认,百川通建设公司施工员***提醒其让***与**即百川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价格;2.2021年2月6日上午,***向***表示希望百川通建设公司支付一些钱,其承认要求百川通建设公司直接付款的理由只是因为其合同相对方***联系不上;3.2021年2月10日,***向***表示已经联系上案外人***了,年后打钱给你;4.2021年8月24日,***向***发送了劳务作业的作业量,但是上面没有价格,是因为***始终没有确认价格,***表示联系不上***,担心***缺席无法对账。以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截止工程完工,***仍然只是***下属的施工队伍,不具有与百川通建设公司协商价格的资格,百川通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而非***,更不存在允许***转包给***的情况,施工员向***发送劳务作业量符合施工管理的惯例,并不意味着承认转包或者缔结合同。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经过百川通建设公司同意且百川通建设公司也认可,结合其已经向***支付45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的请求是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百川通建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网银汇款截图,证明:2021年9月17日案外人***要求将款项汇至***账户,2021年9月19日百川通建设公司向***打款,并备注是付***的劳务款。截止目前,百川通建设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共计45000元,均系在***的要求下直接打给劳务班组即***的,并在汇款时进行了明确备注,可以证明百川通建设公司向***汇款只是履行百川通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而非与***建立了合同关系。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45000元转账记录认可。 4、一审庭审中,***称:其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木工340元/天,钢筋工320元/天,大工320元/天,小工220元/天,每天给***200元/辆的车费。同时,***提交***签字确认的便条予以证明,该便条中车费一栏中载明:车费120元/天、车费60元/天。上面写的120元,是因为刚开始干活的是约定的费用,但是后来找的人有的很远,有的在胶河镇,一天接送就是200元。一车拉八个人,根据用工明细确定55车次。百川通建设公司对该便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认为可以证明***的合同相对方是***,百川通建设公司从未认可上述人工费及车费标准。 5、一审庭审中,百川通建设公司称:其与***没有书面合同,但因为是长期合作关系,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除了涉案项目以外还有很多项目的往来。就涉案工程,其与***约定:按照双方长期合作惯例的延续,工程款结算也是按照工时结算。施工范围是滨海大道的拓宽工程,是百川通建设公司承包的部分主干道设施完善工程(嘉年华消防通道与嘉年华标识路牌南人行道路基)项目的一部分中的劳务的一部分。将该劳务的一部分包给了***。工程款结算按照双方合作的惯例计算即完工后据实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劳务费的确认;二是百川通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务费的确认问题 百川通建设公司驻工地施工员***通过微信发给***的工程用工明细:大工122人、小工264.5人、钢筋工42人、木工12人,系对***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单价,***庭审陈述与***书写的便条中:木工340元/天,钢筋工320元/天,车费120元/天、车费60元/天,大工320元/天,小工220元/天,除车费外,其余全部吻合,故应按***书写便条中确定的单价计算,***主张车费按2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应按180元/天计算。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劳务费为124650元(122×320+264.5×220+42×320+12×340+55×180)。百川通建设公司已支付45000元,尚欠79650元。 二、关于百川通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百川通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是长期合作关系,除了涉案项目以外还有很多项目的往来。百川通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包给***后,***又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施工,***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向***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与百川通建设公司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我们**已经联系上***了,年后打钱给你”,以上聊天的背景是***完成涉案劳务后临近春节前,***向百川通建设公司施工员发出微信“**还得麻烦你问问**能不能给点钱”之后的回复,“我们**已经联系上***了,年后打钱给你”应视为债务加入,故百川通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百川通建设公司所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96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负担12元,由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7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百川通建设公司主张其将涉案项目包给***,其对于***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所提供劳务也确系百川通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范围。百川通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向***支付涉案劳务费,根据双方认可的百川通建设公司已支付***45000元劳务费的支付情况来看,上述劳务费均系百川通建设公司直接向***支付,百川通建设公司虽主张该款项系接受***的要求支付,百川通建设公司并无直接付款义务,但其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回复“我们**已经联系上***了,年后打钱给你”,再结合其工作人员***为***出具工程用工明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百川通建设公司对涉案劳务费的支付构成债的加入并判令其承担涉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务费的核定问题,***在二审中提交***书写的便条原件交由百川通建设公司核对,在百川通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的主张依据上述便条中确定的单价认定***的劳务费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百川通建设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涉案劳务费,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川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上诉人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