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826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98号6栋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0258796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9750元、车费11000元,共计8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将位于黄岛区××道××路段拓宽工程发包给***,后经被告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带人施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该工程共计用工明细为大工122人次、小工264、5人次、钢筋工42人次、木工12人次;按照约定工人人工费为每天木工340元、钢筋工320元、大工320元、小工220元,该工程结算人工费总金额为114750元,令原告出车拉工人到工地干活,车费每天二百元,车费共计11000元,该工程于2021年12月已交付被告实际投入使用。截止到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费45000元,尚欠80750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合同关系,也从未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程价款,而非向被告主张。被告承揽涉案项目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由***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一切结算、付款事宜均在***和被告之问协商进行,并无原告参与。被告在向***付款过程中,部分劳务款应***的要求将直接打给了劳务班组,其中包括原告,但在汇款备注中声明了是向***支付劳务款。从始至终,被告没有与原告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人工费用标准没有依据,车费也没有依据。三、本案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原告主张,其工人工资为按工时计算,而非按照劳动成果结算,所以本案属手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被告将位于黄岛区××道××路段拓宽工程发包给***,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带人进行了施工。 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记录明细一份,微信聊天中被告在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给原告发送的工程用工明细:大工122人、小工264.5人、钢筋工42人、木工12人,确认了涉案工程的人工费。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实际带人施工,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有被告现场技术人员的确认;转账记录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转账4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聊天记录没有完整反映聊天双方的对话,1月10日被告施工员***确实向原告发送了工程量,但是上面没有说明劳务的价格,在聊天记录上方原告的截图没有显示1月7日双方的聊天内容,1月7日原告向***询问工程量是否上报,***回复提醒原告找***与管总确定工程价格,这说明原告最多只负责现场施工,没有谈判价格的权利,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对三次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每一次付款,被告均依照案外人***的要求支付的,并且在备注中明确写明是付滨海大道***的人工费,并非直接向原告履行合同。 3、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1、施工员***与原告***2021年1月17日上午,***询问工程量是否得到确认,被告施工员***提醒其让***与管总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价格;2、***与***2021年2月6日上午,***向***表示希望被告支付一些钱,其承认了要求被告直接付款的理由只是因为其合同相对方***联系不上;3、2021年2月10日,***向***表示已经联系上案外人***了,年后打钱给你;4、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发送了劳务作业的作业量,但是上面没有价格,是因为***始终没有确认价格,***表示联系不上***,担心***缺席无法对账。以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截止工程完工,***仍然只是***下属的施工队伍,不具有与被告协商价格的资格,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而非***,更不存在允许***转包给***的情况,施工员向***发送劳务作业量符合施工管理的惯例,并不意味着承认转包或者缔结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经过被告同意且被告也认可,结合其已经向原告支付45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请求是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网银汇款截图,证明:2021年9月17日案外人***要求将款项汇至***账户,2021年9月19日被告向***打款,并备注是付***的劳务款。截止目前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5000元均系在***的要求下直接打给劳务班组即***的,并在汇款时进行了明确备注,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只是履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而非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45000元转账记录认可。 4、庭审中,原告称:其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木工340元/天,钢筋工320元/天,大工320元/天,小工220元/天,每天给我200元/辆的车费。同时原告提交***签字确认的便条予以证明,该便条中车费一栏中载明:车费120元/天、车费60元/天。上面写的120元,是因为刚开始干活的是约定的费用,但是后来找的人有的很远,有的在胶河镇,一天接送就是200元。一车拉八个人,根据用工明细确定55车次。被告对该便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可以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从未认可上述人工费及车费标准。 5、庭审中,被告称:其与***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因为是长期合作关系,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除了有涉案项目以外还有很多项目的往来。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其与***约定:按照双方长期合作惯例的延续,工程款结算也是按照工时结算。施工范围是滨海大道的拓宽工程,是被告承包的部分主干道设施完善工程(嘉年华消防通道与嘉年华标识路牌南人行道路基)项目的一部分中的劳务的一部分。将该劳务的一部分包给了***。工程款结算按照双方合作的惯例计算即完工后据实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劳务费的确认,二是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务费的确认问题 被告驻工地施工员***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工程用工明细:大工122人、小工264.5人、钢筋工42人、木工12人,系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单价,原告庭审陈述与***书写的便条中:木工340元/天,钢筋工320元/天,车费120元/天、车费60元/天,大工320元/天,小工220元/天,除车费外,其余全部吻合,故应按***书写便条中确定的单价计算,原告主张车费按2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应按18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劳务费为124650元(122×320+264.5×220+42×320+12×340+55×180)。被告已支付45000元,尚欠79650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被告与案外人***是长期合作关系,除了有涉案项目以外还有很多项目的往来。被告将涉案项目包给***后,***又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未向***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原告与被告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我们管总已经联系上***了,年后打钱给你”,以上聊天的背景是原告完成涉案劳务后临近春节前,原告向被告施工员发出微信“**还得麻烦你问问管总能不能给点钱”之后的回复,“我们管总已经联系上***了,年后打钱给你”应视为债务加入,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所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9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8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