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鑫建设有限公司

元鑫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新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6510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6628807136。
法定代表人:王仁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6号1幢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05264312。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洋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新业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46层1至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40975294。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公司”)、浙商新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新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被告城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新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591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759191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长寿城中城商业广场公共区域装饰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城中城公司、重庆东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三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城中城公司将长寿城中城商业广场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东特公司作为合作单位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城中城公司和东特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至今。截止2019年5月,原告完成产值为1108749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城中城公司仍未按约定产值的70%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且被告城中城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故被告城中城所负债务应加速到期,提前全额履行。2020年5月8日,被告浙商新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在2020年8月8日前,未按照审核产值的70%,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则对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进度款4759191元(11087191元-6328000元)承担所有支付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中城公司辩称,1.东特公司是本案工程款的第一顺序支付责任人,只有在原告向东特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能满足时才能向被告城中城公司主张支付,现原告未向东特公司的股东主张工程款,径直向二被告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知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是否合格,原告无权就进度款单独全额主张,同时按照原、被告之间以往的付款惯例,被告城中城公司也只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3.从被告浙商新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被告浙商新业公司仅向原告承诺支付1433033.7元(11087191元×70%-6328000元),而非全部的工程进度款。
被告浙商新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形象进度申报表(2019年5月)、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单(2019年7月1日)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系被告城中城公司的审批文件,原告**公司诉称因当时双方合作并未出现较大争议且被告城中城公司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了大部分进度款,故原件在被告城中城公司,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施工形象进度申报表(2019年5月)与被告城中城公司确认无异议的施工形象进度申报表(2019年9月)在形式、内容上均大体一致,产值金额11087491元(2019年5月)与产值金额3022585元(2019年6月至12月)相加为14110076元,与施工形象进度申报表(2019年9月)上载明的金额相互应证;另施工形象进度申报表(2019年5月)、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单(2019年7月1日)上确定的截止至2019年5月的产值11087491元与被告城中城公司的母公司被告浙商新业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截止至2019年5月30日产值约为11087191元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补充协议》,虽然原告**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东特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除电梯垫资外所有装修工程款及消防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条件、时间、方式及比例等,由原告**公司与东特公司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但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该协议需原告**公司与被告城中城公司、东特公司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5%与原告**公司提交的施工形象进度申报表(2019年5月)、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单(2019年7月1日)、施工形象进度申报表(2019年9月)中载明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0%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4日,原告**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城中城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东特公司(合作单位、丙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由甲、丙双方以甲方与丙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房屋销售款项共管账户负责支付乙方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装修工程款,丙方以甲、丙双方共管账户支付该协议工程款项。甲方负责监督本工程的装修进度、装修质量和效果及工程造价。丙方负责协调工程的装修进度、监督管理及付款义务。1.1、工程名称为长寿城中城商业广场公共区域装饰工程。1.2、地址在重庆市长寿区黄桷湾卫古路凤西片区A9-1-2。2.1、甲乙丙三方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包安全文明施工。4.1、甲方、丙方应设立共管账户,由甲方、丙方共同监管和签字确认装修款的支付,除甲方书面同意外,甲方只认可共管账户确认支付的装修款。共管账户中房屋销售款支付顺序为:首先满足支付解压资金,其次满足支付甲方销售房屋产生的税收,再次支付装修款,最后支付甲方、丙方费用。4.2、本工程除电梯垫资外所有装修工程款及消防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条件、时间、方式及比例等,由乙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约定由甲丙双方从其共管账户支付乙方装修工程款。4.6、丙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额符合税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7、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停止支付合同价款。7.4、丙方负责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9.2.2、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甲方与丙方共管账户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0.1、本工程所有工程垫资甲方不承担任何利息和费用。10.2、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0%甲方以商铺抵垫资,抵扣价格以丙方同期销售基价为准。10.3、剩余垫资由丙方在甲方与丙方房屋销售款的共管账户中负责支付,丙方以丙方负责的城中城商业广场商铺销售回款来支付,若销售回款不足以支付装修款的,按约定付款时未达到可用销售回款支付装修款的情况,丙方以自有资金先承担装修款的支付(从共管账户支付)。12.13、本装修工程无论出现甲丙双方工程款逾期支付、本合同被甲方依法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乙方的装修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所有款项均应得到甲方与丙方的合理保障。12.16、为解决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争议所产生之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5月,《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形象进度申报表》载明:截止本月累计完成产值11087491元,基于联系函付款比例累计应付7761244元,本月完成产值3027635元,本月应付2119344元(3027635元×70%)。被告城中城公司预算部、分管领导、总经理对该表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日,《重庆市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单》载明:累计应付金额(包含当月应付金额)7761244元(11087491元×70%)。被告城中城公司预算部、财务部、总经理对该表签字确认,被告浙商新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在集团审批意见栏签字确认。
2019年9月,《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形象进度申报表》载明:本次完成产值(6月至12月)3022585元,累计完成产值14110076元,联系函应付本月2115810元(3022585元×70%),累计应付9877053元(14110076元×70%)。被告城中城公司预算部、财务部、总经理对该表签字确认。
2020年7月27日,被告浙商新业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建设有限公司:贵公司承接重庆长寿城中城商业广场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截止2020年5月30日(应为2019年5月30日),重庆长寿城中城商业广场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完成审核产值约为11087191元(大写:壹仟壹佰零捌万柒仟壹佰玖拾壹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已支付贵司6328000元(大写:陆佰叁拾贰万捌仟元整)。我司承诺在2020年8月8日前,按照审核产值的70%,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若逾期支付,由我公司承担所有责任。”
2020年9月23日,原告**公司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就本案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公司已向该所交纳律师费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城中城公司系被告浙商新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东特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特公司对清偿本案债务应承担何种义务,是否应追加东特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二、被告城中城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是否应全额支付原告**公司本案工程款;三、是否应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四、被告浙商新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范围;五、是否应支持原告**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六、是否主张律师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东特公司对清偿本案债务应承担何种义务,是否应追加东特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城中城公司为发包人,双方系《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而言,原告**公司为债权人,被告城中城公司为债务人。虽然根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东特公司负责从销售回款的共管账户中支付原告**公司装修款,且在销售回款不足以支付装修款时以自有资金先承担装修款的支付责任;但该合同亦约定,本装修工程出现被告城中城公司、东特公司双方工程款逾期支付、本合同被被告城中城公司依法解除或终止的情况,原告**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所有款项均应得到被告城中城公司、东特公司的合理保障。从上述约定来看,东特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愿意受让被告城中城公司对原告**公司的债务,三方并无债务转移的合意。在此情形下,无论东特公司就清偿本案债务承担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义务抑或承担的是债务加入的义务,东特公司均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现原告**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东特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城中城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的情况下是否应全额支付原告**公司本案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公司主张,经多次向被告城中城公司催收进度款后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城中城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该情形足以使原告**公司有理由认为被告城中城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本案除70%进度款部分应加速到期,被告城中城公司应全额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759191元。原告**公司的上述主张与《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才能向被告城中城公司主张全额工程款相互矛盾,也与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照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不符,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外,适用加速到期的前提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工程款经过结算确定。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工程造价未经结算,此时要求被告城中城公司全额支付某一时间节点的产值,不符合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不符合建设施工这一特殊领域中关于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公司不能按照产值向被告城中城公司主张全额工程款,仅能按照双方约定就产值的70%主张进度款。被告城中城公司在施工形象进度申报表(2019年5月)、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单(2019年7月1日)中均明确了“截止2019年5月,原告**公司完成产值为11087491元”,现原告**公司依据《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11087191元主张系对自身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城中城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33033.7元(11087191元×70%-6328000元)。
三、是否应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根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在付款前须向被告城中城公司提供全额符合税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被告城中城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2021年3月10日)便要求原告**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后再付款,而原告**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除其诉称的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城中城公司开具了5644596元工程款发票外,未再向被告城中城公司开具过工程款发票,且被告城中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28000元,故被告城中城公司依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对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城中城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759191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浙商新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债务范围的问题。被告浙商新业公司作为被告城中城的母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8月8日前按照审核产值约11087191元的70%向原告**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逾期则承担所有支付责任。该《承诺书》表明被告浙商新业公司若在2020年8月8日前未向原告**公司支付审核产值的70%,则其自愿加入到被告城中城公司所负截止至2019年5月产值11087491元的债务中来,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在11087491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城中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城中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本院已在第二和第三个问题中予以阐述,即被告浙商新业公司应与被告城中城公司连带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33033.7元,余下工程款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原告**公司可另行向被告浙商新业公司主张。
五、关于是否应支持原告**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从整体而言,承、发包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现原告**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进而就工程进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以支持。
六、关于是否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根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为解决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争议所产生之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城中城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城中城公司负担。对原告**公司主张的余下40000元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浙商新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33033.7元;
二、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3.53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659.36元,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浙商新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54.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长寿城中城实业有限公司、浙商新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竞
书 记 员  祝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