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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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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243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6628807136。
法定代表人:王仁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平,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桥村耐宝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21256-1。
负责人:木海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克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状元桥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被告状元桥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克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007元,退还押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1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状元桥村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状元桥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376.7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状元桥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温州市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中标承建状元桥村村委会的“状元镇状元桥老街公厕改建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1.温州市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公厕改建工程总造价221007元;2.工期60天;3.进场支付10%,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对投标一事并不知情,与中标单位也不认识,原告系经李新贤介绍,以自己名义购买材料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向状元桥村村委会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后即投入使用,被告状元桥村村委会未曾向原告或被告**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0年11月15日原告以中标单位的名义向状元桥村村委会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押金。2017年2月16日,温州市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原告***补充陈述称:因状元桥村村委会从未向原告或**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变更诉讼请求直接向状元桥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原告未与任何人签订协议也没有合伙人,当时的村干部都知道,如果有其他合伙人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在工程款221007元的基础上扣除工期延误罚款6630.21元及借款30000元,被告状元桥村村委会应当退回押金10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与李新贤不认识。可能当时应他人要求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我方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但没有意向将涉案工程以挂靠、转包、分包的方式交他人施工,具体情况已无法回忆,但我方没有参与施工,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过合同,没有缴纳过押金,没有向发包方领取过工程款。我方对原告直接向状元桥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没有异议。因我方没有施工,故放弃向状元桥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状元桥村村委会辩称:我方与李新贤不认识。**公司是中标单位,但我方与其没有签订合同。因为负责人换过几任,投标后怎么交到原告手里的不知道了,原告确实在现场负责施工,但因三方均无书面合同,故我方不清楚原告是否与他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结合原告向我方借款3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以及原告以中标单位的名义向我方缴纳10000元押金等,原告可能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在**公司放弃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方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为221007元,因为工期延误到2013年8月才完工,工期延误罚款为总额的3%即6630.21元应予扣除,原告曾向我方借款用于发放工资的30000元应予一并扣除。押金我方同意退回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的争议于下文一并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状元桥村村委会就状元镇状元桥老街公厕改建工程进行了招标,中标单位为温州市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总造价为221007元。2020年11月15日,原告***以中标单位的名义向状元桥村村委会缴纳了“老街公厕改建工程押金”10000元,并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状元桥村村委会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另查明:1.招标文件载明工期为60日历天,每延期一天罚500元,总额不超过中标总造价3%。2.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份完工后投入使用,但未经正式竣工验收。3.原告***、被告**公司、状元桥村村委会三方就涉案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协议。4.2017年2月16日,温州市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就状元桥村村委会发包的状元镇状元桥老街公厕改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各方均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为个人,因其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份完工后实际投入使用,且三方现一致同意由被告状元桥村村委会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被告状元桥村村委会一致确认在工程款221007元中扣除工期延误罚款6630.21元,扣除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借款30000元后,再加上应退还的押金10000元作为被告状元桥村村委会现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9437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力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项施
书记员章铭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