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引黄济青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省引黄济青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青岛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7555号
原告:山东省引黄济青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茂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循礼,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古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青岛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古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树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邦富,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省引黄济青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黄济青公司”)与被告青岛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炅林公司”)、***、青岛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循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古勇,被告祥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引黄济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81280元以及利息0元,共计82280元;2、请求判令***及青岛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青岛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炅林公司租赁塔吊一台,日租金为160元,截止塔吊拆除日,共计101280元,被告炅林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祥顺公司支付了10000元,尚欠81280元未支付。炅林公司的股东系***一个人,***的个人资产与炅林公司财务混同,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塔吊用于祥顺公司开发的工程工地,祥顺公司尚欠炅林公司工程施工费用未结清,按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炅林公司辩称,引黄济青公司所诉属实。因为祥顺公司迟迟未与炅林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故炅林公司暂时无能力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祥顺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是炅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由个人承担责任。诉状中所提的财务混同引黄济青公司应当举证证明。
祥顺公司辩称,第一,引黄济青公司起诉祥顺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祥顺公司都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第二,在引黄济青公司拆除塔吊时祥顺公司垫付塔吊租赁费1万元,应当由炅林公司承担,引黄济青公司应当返还给祥顺公司。
引黄济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炅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祥顺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租方引黄济青公司与承租方炅林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双丰塔吊,规格QTZ40,数量1台,日租赁金额160元。所用设备工程与地点:祥顺公园综合商务中心工程,租赁时间及结算方式约定,租赁按日计算,日租赁按上表价格计算,计费时间以出库为准。春节报停30天,租赁费以现金结算,春节之前付壹万伍仟元,剩余租赁费卸吊之前必须全部结清。该合同亦约定,2016年8月10日开始计费。
2018年7月4日证明,兹证明青岛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青岛建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QTZ40塔吊一台,现因工程结束,于2018年7月3日塔吊拆除,并送回引黄济青公司,因炅林公司***失联,现由祥顺公司代表与现场监理公司证明本台塔吊使用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3日(与塔吊拆除日期相同)。
塔吊使用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共计693天,其中扣除春节报停60天,共使用633天,租赁费用共计101280元。引黄济青公司自认炅林公司已支付10000元,祥顺公司已支付10000元,剩余81280元未付。
本院认为,引黄济青公司与炅林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炅林公司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引黄济青公司要求炅林公司支付租赁费用8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炅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引黄济青公司要求***对该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引黄济青公司要求祥顺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引黄济青公司及炅林公司,祥顺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引黄济青公司要求祥顺公司对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128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青岛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