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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5394号
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江南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111923362。
法定代表人:钱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184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计为23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公共维修费2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象山金域华府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整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2.1元每月每平米,公共设施维护费2元每年每平米,地下停车位为20元每个每月。原告实际入场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退场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公共设施维护费统一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告,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
的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的定案
证据,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被告**系丹东街道金域华府3幢1103室的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2平方米。《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下个缴费周期到来之前1个月交纳下一年物业服务费。甲方(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应付物业费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自2018年8月开始未支付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域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物业合同对逾期未缴纳物业费约定按应付物业费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公共维修费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欧仙允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