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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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5403号
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江南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111923362。
法定代表人:钱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888.8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日常维修基金78.71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象山丹东街道涌金广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进场为涌金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直到2020年3月31日止。约定普通高层住宅的物业费2.3元每月每平米,商业物业为4元每月每平方,日常维修基金为2元每年每平方。原告虽尽职尽责为涌金广场提供服务,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告,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被告***系丹东街道涌金广场4号楼1-15室、4号楼2-30室的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4.71平方米和82.69平方米,房屋的用途为商业。2016年至2020年,原告与丹东街道丹河社区涌金广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顺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普通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为2.3元,商业物业为每月每平方4元,日常维修基金每年每平方米2元。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到2020年3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丹东街道丹河社区涌金广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为1888.8元,日常维修基金为78.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88.8元、日常维修基金78.7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欧仙允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