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3民初2704号 原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6428F,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3109894830,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江国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10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7月1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5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西宁市建国南路“**香港城”地产项目,工程规模约50万平米,概算投资10亿元,监理酬金1300万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及第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由被告***代收。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且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借条,出借人是**,借款人***,现原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0元,退还原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武 审判员 金 锋 审判员 林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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