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负责人:彭涛,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西宁凤军钢材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自由职业。
再审申请人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青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闯、甘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现代公司、现代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上虽有公司的印章,但系分公司负责人**擅自加盖,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银行转账也是转给彭涛私人账户上,申请人既未收到该笔款项,也未使用。且彭涛明确表示是他个人向被申请人借款,并已偿还部分借款。彭涛的还款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金额错误,应当进入再审。同时,彭涛还表示公司公章系其私刻,并模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人不知晓其借款,也未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因彭涛、申请人没有出庭,致使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混淆了违约金和利息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违约金按日3%支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按上述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是年24%的利息,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以年24%利息作为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这是有关利息的规定不是违约金的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八)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五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与其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作为现代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申请人的主张在无证据支持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彭涛转款凭证显示转入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申请人不能用彭涛给案外人转款,来证明其已还部分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申请人虽未出庭,但其委托公司员工***出庭参加诉讼,出具的委托书加盖委托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关系成立。3.借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每天按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时,被申请人主动变更按月息2%,要求申请人给付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